一、不解救被綁架兒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指的是怎樣的
不解救被綁架兒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婦女、兒童的職務活動和國家機關的信譽。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應認真負責地履行自己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職責,如果其拒不履行其職責,不但使國家工作人員解救婦女、兒童的職務活動不能進行或難以進行,還會使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和群眾對國家機關不信任和不滿,損害國家機關的信譽。被拐賣的婦女與兒童,是指為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所控制、出賣的婦女與兒童,包括出于出賣目的,而為犯罪分子所綁架的婦女、兒童及所偷盜的嬰幼兒。被拐賣的婦女與兒童如已被他人收買的,也應屬于被拐賣的婦女與兒童,從而可以成為本罪對象。被綁架的婦女與兒童,是指實施綁架的犯罪分子所控制的婦女與兒童,如出于勒索財物的目的而綁架的婦女、兒童以及除出賣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而進行綁架并把被綁架人作為人質的婦女與兒童。不屬上述的婦女與兒童,即使為犯罪分子所控制如進行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強奸、強制猥褻婦女、猥褻兒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所暫時或較長時間控制的婦女及兒童,也不可能成為本罪對象。對于后者這種婦女與兒童,置之不顧,不進行解救的,不可能構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行為人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職責,并接到“解救要求”或“舉報”。這是履行解救義務的前提條件。必須具有不進行解救的行為,即行為人接到解救要求或者舉報后,不履行解救職責。所謂不進行解救,是指接到解救要求或者舉報后,不采取任何解救措施,或者推誘、拖延解救工作。這是一種不作為的犯罪。如不向主管負責解救的部門匯報情況;
不制定解救方案、計劃;
不安排布置解救行動等。必須是因為不解救而造成嚴重后果。雖有不解救的行為,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構成本罪。
3、本罪的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是非常寬泛的,但只有那些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雖然本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其如果不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便不能構成本罪。這里的“解救職責”,是指在職務范圍內或責任范圍內具有“解救”的內容。在我國,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般包括各級人民政府中主管解救工作的工作人員、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負有會同公安機關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法院、檢察、司法、民政甚至婦聯部門等的工作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不負有解救職責的,不能構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明知是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需要進行解救而不進行解救。對于因不解救而造成嚴重的后果而言,則可能屬于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至于其動機可多種多樣,有的是怕麻煩,有的是怕報復,有的是為了私情等,其動機如何,則不影響本罪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款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教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不解救被綁架兒童罪的認定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行為人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職責,并接到“解救要求”或“舉報”。
這是履行解救義務的前提條件。
必須具有不進行解救的行為,即行為人接到解救要求或者舉報后,不履行解救職責。
所謂不進行解救,是指接到解救要求或者舉報后,不采取任何解救措施,或者推誘、拖延解救工作。
這是一種不作為的犯罪。
如不向主管負責解救的部門匯報情況;
不制定解救方案、計劃;
不安排布置解救行動等。
必須是因為不解救而造成嚴重后果。
雖有不解救的行為,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構成本罪。
所謂造成嚴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等后果以及引起其他犯罪案件發生,等等。
對此問題的回答如上,不解救被綁架兒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如上,在我國刑法中,規定了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兒童的職務活動和國家機關的信譽,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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