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京0118刑初XX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民身份號碼×××,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嶺縣,現租住北京市密云區某小區車庫。因涉嫌犯搶劫罪、盜竊罪,于2021年10月1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密云區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密檢刑訴〔2022〕X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XX犯搶劫罪、盜竊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XX及其辯護人張芳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于2021年10月1日1時許,在北京市密云區某工地內盜竊卡扣180個。經鑒定因涉嫌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刑事拘留,被盜物品價格為人民幣720元。
被告人徐XX于2021年10月10日1時許,駕駛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北京市密云區某二工地內盜竊電纜線100米。經鑒定,被盜物品價格為人民幣元。
被告人徐XX于2021年10月14日1時許,駕駛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北京市密云區某三工地建筑扣件381個,后被巡邏民警發現。在抗拒民警抓捕過程中,駕駛現代牌小型轎車將警車(×××)尾部撞壞。經鑒定,被盜物品價格為人民幣1344元,警車受損價格為人民幣6645元。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徐XX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盜竊罪,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徐XX依法懲處。
被告人徐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徐年10月14日的犯罪行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徐XX系初犯,且當庭自愿認罪,家屬代為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法院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10月1日1時許,被告人徐XX在北京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密云某工地內盜竊卡扣180個。經鑒定,被盜物品價格為人民幣720元。
2021年10月10日1時許,被告人徐XX駕駛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北京某二建設有限公司密云某工地內盜竊電纜線100米。經鑒定,被盜物品價格為人民幣元。
2021年10月14日1時許,被告人徐XX駕駛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北京某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密云某工地盜竊建筑扣件381個,后被巡邏民警發現,未實際竊得財物。在抗拒民警抓捕過程中,被告人徐XX駕駛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將警車(×××)尾部撞壞。經鑒定,被盜物品價格為人民幣1344元,警車受損價格為人民幣6645元。
202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民警在北京市密云區某小區車庫將被告人徐XX抓獲。
現被告人徐XX家屬已代為賠償上述三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證人李某1、李某2、王某1、楊某、劉某、姜某、呂某、羅某、王某2、吳某、滕某的證言,被告人徐XX的供述,辨認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駕駛證信息查詢,車輛信息查詢,現場視頻錄像,價格鑒定意見書,戶籍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網上對比工作記錄等。
辯護人當庭提交了北京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密云區某項目部、北京某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密云某項目部、北京某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密云某工程部出具的收條和諒解書。經當庭質證,公訴人對上述證據未提出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XX盜竊他人財物被發現后,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亦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徐XX一人犯數罪,應當對其以搶劫罪、盜竊罪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XX犯搶劫罪、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在搶劫犯罪中既未實際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的傷害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徐XX當庭自愿認罪,其家屬代為退賠全部贓款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徐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紅色安全帽一頂和白色線手套五只,依法沒收;在案扣押現代牌白色轎車一輛、迷彩顏色布條二條和黑色頭戴式照明燈一個,退回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檢察院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劉珍君
審 判 員李曉明
審 判 員蘇小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陶丹
書 記 員尹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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