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集資罪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1、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通常會被認定為犯了集資詐騙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
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2、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1)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4)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是什么?
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包括侵犯的對象不同、犯罪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同等。
l、侵犯的對象不同。
集資詐騙罪的對象是他人用于集資獲利所交付的集資款,既可以表現為資金,又可以表現為財物;后罪的對象則是公眾的存款,它只能表現為金錢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獲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現。
2、犯罪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同。
集資詐騙罪是以詐騙的方法去非法聚集資金,表現為詐騙方法與非法集資兩種行為的統一。詐騙行為屬于方法行為,其是為非法集資這一目的行為服務的;后罪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以存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雖可采用欺騙的方法進行,但不是必備的條件之一。
3、犯罪的目的不同。
集資詐騙罪的目的是為了將所非法募集到的集資資金據為己有,即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目的是為了營利,其不具有占有的目的意圖。如果出于占有的故意采取以存款的形式騙取他人存款的,則不構成其罪,而應構成本罪。為了營利,是指將所聚集的資金用于一些諸如生產投資、高利放貸等生產或服務的經營活動。
4、侵犯的客體不同。
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為雙重客體,其既侵犯了國家有關集資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會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可后罪侵犯的客體卻是單一的,即為國家有關集資主要是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信貸管理制度。行為人出于營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用于了經營,但由于經營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經營的虧損,即使無法給存款人還本付息,亦不能認定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構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因此無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經濟損失,則作為一個量刑情節加以考慮。
實施了非法集資行為的個人、單位,可能會因為涉嫌犯了集資詐騙罪被判處刑事處罰。集資詐騙罪屬于一種經濟犯罪行為,犯罪行為人最終可能會受到的處罰,與詐騙所得直接相關。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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