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行為性質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作出界分
喻海松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曾某在上游犯罪分子(未到案)要求下,以從事網絡直播的名義,伙同他人(另案處理),向某電信公司申請辦理了12個套餐,共60個固定電話號碼,并約定“上家”每月支付其工資9000元以上,還可獲得相應提成。后來,曾某在明知上家從事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按其要求安裝了電話轉換機。此后4天時間內,犯罪分子通過電話轉換機作案30起,騙取金額達100余萬元。案發后,曾某尚未實際獲利。偵查機關對曾某以涉嫌詐騙罪立案,經某區檢察院審查后認為,曾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有起訴必要。2021年12月3日,法院依法公開審理本案,曾某當庭表示認罪認罰。最終,法院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以曾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參加詐騙團伙或者與詐騙團伙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系,長期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轉賬取現的,可以詐騙罪共犯論處。而在其他情形之下,則應當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刑法關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規定在屬性上定位為堵截性條款。對此,刑法第287條之二第3款規定,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只有在不存在其他處罰較重的罪名適用空間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然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刑罰配置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常輕于被幫助對象所實施的網絡犯罪或者所關涉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其他犯罪的法定刑。這就使得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相關罪名的界分較為困難,司法實踐的做法有時也較為混亂。就上述案件而言,所涉主要問題就是罪名選擇適用,司法機關最終選擇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妥當的,且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重要指引。
對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刑事規制范圍的切割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系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所涉情形當然涵括部分此前無法依據既有罪名規制的情形,但也包括對既有犯罪成立范圍的部分切割。申言之,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設立之前,司法實務對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并非完全束手無策,對相當一部分行為亦可以適用其他罪名或者以共犯論處。基于此,對于當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競合處斷,不能完全沿襲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辦案思路,而應當根據刑法條文準確判斷所涉行為是否可以轉而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特別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所涉行為,相當部分是從原來的共犯之中切割出來的,故如何界分其與共犯認定的問題至關重要。對于基于幫助行為獨立入罪設置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既然已經對部分幫助犯獨立入罪,原則上就要適用獨立設置的罪名,即使其與正犯之間存在共犯關系。當然,作為例外以共犯論處的,主要為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難以罰當其罪的情形。具體到個案需要考慮的因素主要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意思聯絡,以及客觀上是否參與后續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對此,就“兩卡”案件而言,司法實務已達成共識: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參加詐騙團伙或者與詐騙團伙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系,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轉賬取現的,可以詐騙罪共犯論處。而在其他情形之下,則應當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上述處理思路當然可以用于非典型“兩卡”案。本期“觀點·案例”所研討案例就是適例。本案并非通過“兩卡”為電信網絡詐騙提供幫助,而是通過提供租用固定電話號碼和改碼服務提供幫助。就主觀明知程度而言,行為人的明知具有概括性,帶有一定的放任性質;從參與時間來看,只有四天時間,尚不屬于長期合作關系。基于此,對曾某行為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更為合適。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貫徹落實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刑法基本原則。罪名選擇本身就是權衡的過程,其中自然包括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考量。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競合處斷中,要特別注意防止罪刑倒掛的問題:如果針對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大的幫助行為,以共犯論處亦無不可;但對于法益侵害程度相對有限的幫助行為,以共犯論處或者適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其他罪名,由于現行定罪量刑標準的緣故,可能會導致入罪范圍過大或者處罰過重。
如前所述,在對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可以獨立入罪的前提下,自然要切割出一部分幫助行為納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予以評價。而這一切割的關鍵就在于滿足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就“兩卡”案件而言,對于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與之事前通謀,參加詐騙團伙或者與詐騙團伙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系,長期為其提供銀行卡或者轉賬取現,甚至參與利益分成,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難以體現法益侵害程度的,則可以詐騙罪共犯論處。相反,對于其他幫助行為,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足以評價其法益侵害程度的,則宜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對上述非典型“兩卡”案亦應作類似考量。就上述案例而言,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明知程度、參與時間長短等因素,特別是尚未實際獲利這一情節,應當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內裁量刑罰,以便罰當其罪。基于此,對本案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并在刑罰裁量上實現妥當處罰,是可取的。
值得提及的是,對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界分,也宜從以上兩個方面加以把握。作為獨立設定的罪名,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狀的把握還需要回到刑法條文本身。從刑法第287條之二的規定來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規制范圍不限于幫助行為正犯化的情形,所涉幫助既可以是事前、事中的幫助行為,也可以是事后的幫助行為。不應以時間節點,而應以行為性質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作出界分。特別是,作此認定之后,可以防止對一些事后幫助的“兩卡”案件,由于適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帶來的“失之過重”問題。此外,刑法第287條之二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罪狀描述明確包括“支付結算”。據此最高法喻海松: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界分(最新),對于行為人向他人出售、出租銀行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下,又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或者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并非要一律徑直適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宜基于罪刑均衡作進一步考量,即對于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可罰當其罪的行為,亦可以考慮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綜上所述,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增多的背景之下,司法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限定適用已成共識,但要防止“矯枉過正”,避免對適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可以實現罪刑均衡的行為,回歸適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或者以詐騙罪共犯處理。可以說,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實現司法的妥當限定,實質要義應為入罪范圍的妥當和處罰幅度的均衡。
(作者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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