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系某村民,擁有住宅一處。因高速公路工程建設項目,李先生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圍之內,但被告一直拖延征收,并未與原告達成補償安置事宜。
于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等相關規定,通過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向征收主體某區政府遞交了書面《補償安置申請書》,請求被告依法履行補償安置的法定職責。
但兩個月后,李先生并未收到區政府的任何書面答復。于是將區政府訴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補償安置義務。
立案后,經法官主持原被告雙方調解工作,區政府負責人解釋稱由于工作人員失誤,沒有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答復,希望李先生撤訴,然后重新提交《補償安置申請書》,這樣區政府負責人承諾會在法定期限內對李先生進行答復。多番調解工作后李先生同意,遂撤訴。
后李先生又重新提交《補償安置申請書》,但兩個月履行期滿后,區政府依然未作出任何書面答復。
于是李先生再次將區政府訴至法院,但這次區政府明顯態度強硬了許多,提交的答辯狀中明確指出李先生屬于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次起訴,不符合起訴的法定條件,依法應當裁定駁回。
李先生心生苦惱,感覺被欺騙,那么事情真如區政府所說屬于重復起訴嗎?
《行政訴訟法》的解釋106條對“重復起訴”作出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構成重復起訴:
(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被前訴裁判所包含。
但李先生此種情況并不構成“重復起訴”。
雖然李先生本次訴訟與首次訴訟的事實和理由相同,但是,在首次訴訟中,原告申請撤訴是因為訴訟雙方在案外調解,但雙方調解未達成結果,且法院并未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實體審理,原告再次提起訴訟,并未違反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故符合起訴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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