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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情況下的偵查期限,而沒有對整個法定偵查期間作明確限制。為更好地保障人權、減少偵查的隨意性、切實實現訴訟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應參考大陸法系國家在此方面的相關規定,在立法中明確刑事案件的偵查期限,建立相關的疑案撤銷制度,設置有關法定偵查期限的專門條款,并設置科學的超期偵查制裁制度。
關鍵詞:偵查期限 超期偵查 效率
一、我國立法缺失偵查期限的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中無偵查期限的規定
“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縱觀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僅在以下的規定中,對偵查羈押期限做了限制性規定,并未明確規定刑事偵查期限。如第八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第一百五十七條:“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第一百五十八條:“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事訴訟法僅就偵查羈押期限做出了規定,但是與偵查機關獨立的偵查期限卻沒有相關規定。因此司法實踐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偵查是不受訴訟期間的限制的。
所謂偵查期限,是指偵查機關從立案偵查到偵查終結對案件依法作出移送審查起訴、不起訴或撤銷案件的處理決定的法定最長期限。偵查期限共有兩種:一種是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這種強制措施的偵查期限;另一種是未對犯罪嫌疑人釆取逮捕這種強制措施的偵查期限,這種包括采取監視居住、取保候審這兩種強制措施的偵查期限和未采取監視居住、取保候審這兩種強制措施的偵查期限。
(二)實踐中的問題
1、偵查終結后未能及時移送審查起訴。
偵查機關在偵查前期想方設法增加辦案時間來保證偵查的效果,但到偵查后期卻普遍出現一種拖拉的作風,不能盡快結案。在捕后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案件中,幾乎沒有一個案件不是用足了兩個月的偵查羈押期限。這其中有的案件確實有必要使用這段時間,才能夠查清事實和證據,而多數案件卻根本不需要使用這么多的時間。事實查清,證據收集充分可以馬上移送起訴案件,卻被辦案人員放到一邊,等到期限將滿,才匆忙移送檢察機關。實踐中還會遇到一些案件,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的卷宗材料,只比報捕時的卷宗材料多出一份向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時的提審筆錄,這樣的案件仍然是過了兩個月才向檢察機關移送起訴。在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的案件中,拖延辦案時間的現象更為嚴重。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的案件往往案情簡單,易于偵查,偵查的期限理應相對較短。而實際上,情況相反,因為刑訴法對犯罪嫌疑人未被羈押的案件的偵查期限規定的較為寬松,偵查人員就更加放松。用上幾個月的時間也屬正常,即便拖上一年,等到取保候審期限滿了再移送起訴,也不足為奇。偵查終結后不能及時移送審查起訴的現象,嚴重違背了訴訟效率的要求,也為后期補充證據帶來困難。
2、利用檢察機關退查延長辦案期限。
有些案件由于特殊原因,偵查取證遇到困難較多,在法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尚未偵查終結,又不符合申請延長羈押期限的規定,便從檢察機關的補充偵查中借得時間。案情沒有查清,證據明顯不足,根本不具備起訴條件的案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也被移送起訴,迫使檢察機關作出退回補充偵查的決定,鉆法律的空子,合法地延長了偵查時間。
二、偵查期限的價值
(一)效率價值
訴訟效率對于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針對日漸增多的刑事案件,如何有效地利用司法資源來獲取最佳法律效果,是不容忽視的現實問題,也是保障公正的長遠問題。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和社會公眾都期望司法機關盡快處理案件,如果案件久拖不決,將造成有限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會損害司法機關的形象,不利于保障人權。提高訴訟效率,關鍵是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簡化辦案環節,加快辦案節奏。然而,就目前的狀況而言,由于種種因素的影響,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許多與訴訟效率的要求相違背的情形,值得引起我們的注意。
效率價值要求,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的存續期間就毫無限制的繼續下去,必須對其進行合理的期限限制,那么,設定合理偵查期限無疑是提高刑事訴訟價值的重要途徑。在經濟學中,效率的基本含義是要求提高車位時間內的有效工作量或者降低等量工作所耗費的勞動時間,那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要求偵查、起訴和審判這三個主要環節能夠及時有效進行,偵查環節的效率的提高對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效率的提高有關鍵性的作用。因有此,在刑事訴訟立法中設定偵查期限的規定是極其必要的。設定了偵查期限的規定,使得偵查行為在有效的期限內進行,避免了在偵查人員數量有限的情況下,對一個案件持續進行偵查所耗費的司法資源。所以說,在刑事訴訟立法中設定偵查期限既是刑事訴訟效率價值的要求,同時也是提高刑事訴訟效率價值的保證。
(二)公正價值
從實體公正的角度來看,在刑事訴訟立法中設立偵查期限的規定無疑是這種公正價值的體現。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作為追訴人一方的國家機關較為強大,擁有偵查權這一強大的具有政治性色彩的權力,犯罪嫌疑人作為受追訴一方當事人與其相比居于弱勢地位,其合法的權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如果偵查機關不在法定的期限內偵查終結,那就可能會使犯罪嫌疑人長期處于罪與非罪的不定狀態,與序言的案例中被追訴人的境遇相同。這種法律后果的不明確性會給犯罪嫌疑人,特別是最終被判無罪的人帶來嚴重的后果,如人格名譽受到蛇損,長期參與刑事訴訟的精神負擔,破壞其正常的生活狀態等。
從程序公正的角度來看,在刑事訴訟立法中設定偵查期限的規定,可以盡力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上的公正。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對偵查期限法律規定的缺失,許多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案件或己經解除強制措施的案件,偵查機關就以各種理由對這些案件進行拖延,使案件長期處于懸而不決的狀態。即使這樣,法律也沒有規定追究偵查人員的責任。這無疑也是對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破壞。 此外,刑事訴訟實體公正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偵查機關的取證情況,而偵查機關收集到的案件證據的數量和質量是與取證時間距案發時間的遠近是成反比的。刑事訴訟偵查期限的設置,可以極大程度上增加偵查人員的責任感,減少偵查的隨意性,確保偵查人員在對關鍵證據的收集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受到毀損或滅失,為訴訟結果的公正提供必要的保證。偵查期限的設置,提高了偵查機關的收集證據的數量和質量,加速了整個偵查活動的進程,保證了偵查活動的高效和暢通,確保了程序公正的實現。
(三)人權價值
在近些年的立法改革和法治進程中,我們越來越重視人權的價值。然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之間存在著難以調和的矛盾。我們對于二者的關系及如何取舍是立法首要考慮的問題,也是確保立法科學性的重中之重。懲罰犯罪就要求刑事訴訟機關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打擊犯罪,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而保障人權要求不僅要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基本權利,也要求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這種矛盾在世界上任意一個法治國家都存在,代表國家的訴訟機關在追究犯罪過程中,往往不自覺的超越權利、濫用權利,從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導致錯案情形的發生。打擊犯罪不應當以漠視公正、犧牲人權為代價,正是因為如此,我們需要樹立人權保障的基本理念,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規定一系列保障人權的的原則、制度和程序,盡最大可能實現刑事訴訟的公正。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的偵查程序中,偵查機關與被追訴的犯罪嫌疑人是一種對抗的關系,偵查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偵查權,并依職權進行偵查活動,而由于這些活動行為往往具有強制性,使得偵查機關在這種對抗關系中居于較強勢的地位。因而需要有效的手段來保證被追訴的犯罪嫌疑人的權益,維護這種對抗關系的公正。那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設立偵查期限,限制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無疑是一個良好的選擇。從另一個角度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在本質上是具有行政權性質的,權力的制約與平衡要求行政權的行使應當有時間限制,否則這一制約與平衡的狀態就會被打破。因此,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應當設定期限,期限屆滿,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就應當立即終止,以此來保護人權。所以說,規定偵查期限是刑事訴訟人權價值的內在要求,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人權的有效手段。
三、大陸法系代表國家有關偵查期限的規定
大陸法系國家多實行的是職權式的訴訟模式,偵查階段采取的偵查措施多具有強制性。如對于偵查機關的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配合并服從,雖然可以拒絕回答,但不得拒絕到場。正是由于這種不可違背的強制性,出于對被強制一方權利保護的考慮,對允許使用這種強制性措施的時間范圍做出限制,即只能在一定的時間范圍內,偵查機關才有權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所以,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在刑事訴訟立法中不僅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情況下最長的偵查期限,而且還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未被羈的情況下最長的偵查期限,甚至一些國家還對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時限都做了嚴格規定。上述規定的代表國家是法國與意大利。
(一)法國
《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75-1條規定:“任何受審查人或民事當事人,依具體情況,分別自開始受審查之或成為民事當事人之日起一年期限屆滿后,得請求預審法官宣告將案卷移送審判法院,或者宣布無必要繼續進行訴訟。”第175-2條規定:“任何案件【每日】論刑事案件的偵查期限,預審的期間均不應超過從指控受審查人的犯罪事實的嚴重程度,查明事實真相所必要進行的偵查的復雜性以及行使辯護權的角度來看屬于合理的期限。如果自開始偵查起年期限經過之后,偵查仍未終結,預審法官按照前款指示的標準做出說明理由的裁定,對程序期限之原因做出解釋。”法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規定了預審制度,在正式的審判前,由預審法官對案件進行初步的判定,以便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在預審程序中,偵查方與當事人處于平等的地位,預審法官處于中間地位,對二者的權利進行制衡。由上述《法國刑事訴訟法》第—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法國,偵查活動的期限是嚴格受到限制的,如若違反,當事人是可以請求法律救濟的。由第175-2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預審期間的偵查活動要符合案件時事實的合理期限,這無疑比僅要求期限的合法性更具有公正性。此外,還規定了最長的兩年的偵查期限,如有例外情形,需要預審法官做出解釋后偵查期限才能延長。這樣的規定,使得偵查期限的延長處于預審法官的監督之下,能最大限度的保證偵查活動在法定的期限內進行。
(二)意大利
《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二款規定:“自將被指控人的名字登記在犯罪消息登記簿之日起個月內,公訴人要求提交審判。”第406條規定:“根據公訴入的要求和正當原田,法官在上述期限屆滿之前可以延長第條規定的期限,時間不超過個月。在被延長的期限屆滿之前并根據公訴人的要求,如果偵查工作特別復雜或者客觀上不可能在已被延長的期限內結束,法官可以批準繼續延長上述期限,每次不超過個月。延長期限的要求應含有對犯罪消息的說明并列舉有關理由,該要求由公訴入負責向被調查人和犯罪被害人送達,并通知上述人員:辯護人有權在送達后的日內提出備忘錄。”第407條第一款規定:“除第393條第4款的規定外,初期偵查的最長持續期不得超過個月。”第415條規定:“當犯罪的作案人尚未查明時,在登記犯罪消息后的個月內,公訴人向法官提出撤銷案件的要求,或者要求批準繼續偵查。當接受撤銷案件的要求或者批準繼續偵查的要求時,法官宣告附理由的命令并將文書退給公訴人。如果他認為犯罪應歸責于某一已查明的人員,裁定將該人的名字登記在犯罪消息登記簿中。
由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意大利,一般的偵查期限是六個月,是從犯罪人的名字登記于犯罪消息記錄簿之算起。若如有客觀原因和正當理由需要延長,應由公訴人先提起申請,由法官進行裁判是否需要延期,每次的延期都不能超過六個月,且需要公訴人在申請中說明案件偵查的內容及理由,并將該情形告知犯罪人和被害人。這就限制了偵查活動的期限,即使期限應當延長,也應由法官做出裁定,保證了偵査程序的公正性,也保證了犯罪人與被害人對偵査期限延長的知情權。
四、關于我國偵查期限的建議
(一)立法中增設偵查期限的規定
規定法定偵查期限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益是非常必要的,通過前面的論述我們已經了解我國刑事訴訟法偵查期限法律規定的缺失現狀,并且看到了這種欠缺的危害,所以我們亟待在刑事訴訟立法中設置法定偵查期限的專門條款,已有的法律規則可以為我們提供參考。
應當肯定,在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已注意到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曾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偵查部門應當在立案后二年以內提出移送審查起訴、移送審查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偵查部門應當在解除或者撤銷強制措施后一年以內提出移送審查起訴、移送審查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為防止因限制偵查活動的期限而放縱犯罪,還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撤銷案件以后,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重新立案偵查。應當承認,最高人民檢察院注意到犯罪嫌疑人未被羈押時,偵查活動也應當有一定的期間限制,并且分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以及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又被解除強制措施兩種情形對偵查期限作出不同的規定,無疑是值得肯定的。
(二)偵查期限屆滿,偵查應當終結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161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并且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從上述的法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條件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對于案件事實不清或證據不確實充分的情形,法律沒有對偵查是否終結做出說明,再加上偵查人員長期的有罪推定的觀念的影響,使得實踐中許多案件成為“懸案”“掛案”。因此,有的學者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引入“疑案從無”的制度,筆者認為,只要將偵查期限屆滿這一規定作為偵查終結的條件之一,就可以很好的解決問題。我們可以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的前半部分修改為: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未達到偵查終結的條件但偵查期限已屆滿,應當撤銷案件。
(三)設定超過法定偵查期限的制裁措施
如果只在刑事訴訟立法中設定了偵查期限,而沒有建立與之相對應的超過偵查期限的制裁制度,那么偵查期限在實踐中的執行將會大打折扣。所以,我們應該設立嚴格的違法制裁制度,能使偵查期限的規定在實踐中被嚴格遵守。具體的制度設計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第一,賦予偵查機關的上級機關和它的監督機關以監督權。如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超過法定偵查期限,其上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限期改的意見,若公安機關在限期內不予改正或者因超期偵查造成嚴重的法律后果,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的法律責任。第二,賦予涉案當事人對偵查活動的知情權。偵查人員在確定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后,應當告知其被參與到偵查活動中的時間期限和偵查機關逾期偵查侵犯其權力的救濟方式。這事從涉案當事人的角度,對偵查機關遵守偵查期限的監督。以上是對制度設計的思路探討,具體詳細的規定不必在刑事訴訟法中一一體現,可以在與之配套的實施細則或者偵查機關的活動準則等法律規定中體現。
(四)超過法定偵查期限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救濟
在偵查活動中,被偵查的當事人與享有偵查權的偵查機關相比居于弱勢地位,如若偵查機關不履行法定的偵查期限,賦予被偵查當事人法律救濟權利是十分必要的。具體的可以分兩種情形:第一,在偵查期限屆滿后,如若偵查機關不對案件做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偵查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提起申訴,要求終結偵查活動,對案件做出處理決定。第二,在偵查期限屆滿后,如若偵查機關不對案件做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以偵查機關的不作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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