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故意傷害罪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
——美國霍姆斯大法官
【目錄】
一、故意傷害罪的入罪標準
二、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標準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2、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實施細則(2023年5月4日印發)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正確適用死刑問題的指導意見(2009年印發)
三、典型案例和裁判要旨
追求公平正義的同時,也要罪責刑相適應
一、故意傷害罪的入罪標準
1、【現行刑法】之一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現行刑法】之二
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2、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6次會議通過,2000年11月15日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法釋(2000)33號]
第六條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3、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9次會議、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法釋(2003)8號]
第九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對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4、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法發(2005)8號]
九、關于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
5.搶劫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行為人為索取債務,使用暴力、暴力威脅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故意傷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處罰。
5、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3年10月23日,法發〔2023〕12號]
22.實施猥褻兒童犯罪,造成兒童輕傷以上后果,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男性實施猥褻,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6、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6次會議、202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3〕)
第十一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7、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0月21日公布實施,法發〔2023〕25號)
二、依法懲處構成犯罪的高空拋物、墜物行為,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5.準確認定高空拋物犯罪。對于高空拋物行為,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動機、拋物場所、拋擲物的情況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準確判斷行為性質,正確適用罪名,準確裁量刑罰。
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為傷害、殺害特定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6.依法從重懲治高空拋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適用緩刑:(1)多次實施的;(2)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3)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又實施的;(4)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8、關于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23年1月10日)
三、駕車沖撞、碾軋、拖拽、剮蹭民警,或者擠別、碰撞正在執行職務的警用車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酌情從重處罰。
暴力襲警,致使民警重傷、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酌情從重處罰。
五、民警在非工作時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職責的,應當視為執行職務。
六、在民警非執行職務期間,因其職務行為對其實施暴力襲擊、攔截、恐嚇等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等規定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尋釁滋事罪等定罪,并根據襲警的具體情節酌情從重處罰。
9、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3年2月6日印發 法發〔2023〕7號)
二、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妨害疫情防控的各類違法犯罪
(二)依法嚴懲暴力傷醫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間,故意傷害醫務人員造成輕傷以上的嚴重后果,或者對醫務人員實施撕扯防護裝備、吐口水等行為,致使醫務人員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十)依法嚴懲妨害疫情防控的違法行為。實施上述(一)至(九)規定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擾亂單位秩序、公共場所秩序、尋釁滋事,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決定、命令,阻礙執行職務,沖闖警戒帶、警戒區,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他人,詐騙,在鐵路沿線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盜竊、損毀路面公共設施,損毀鐵路設施設備,故意損毀財物、哄搶公私財物等規定,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由有關部門予以其他行政處罰。
對于在疫情防控期間實施有關違法犯罪的,要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量,依法體現從嚴的政策要求,有力懲治震懾違法犯罪,維護法律權威,維護社會秩序,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二、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標準
1、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3日發布,2023年1月1日起實施;2023年3月9日印發修訂稿并于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法發〔2023〕7號)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二)故意傷害罪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后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18、對于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害人對法律規范、倫理道德、善良風俗的背離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實施加害行為的關聯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明顯過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二年;
(3)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一年;
19、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四年;
(2)積極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三年;
(3)盡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二年。
對于積極經濟賠償被害人損失但沒有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三年;
(2)積極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二年。
對于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20、對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21、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40%,增加刑罰量一般不應高于五年、少于三個月。
22、對于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3、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4、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二)故意傷害罪
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后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第一個量刑幅度
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一級的,可以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一人輕傷二級的,可以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2、第二個量刑幅度
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一級的,可以確定五年有期徒刑為量刑起點;致一人重傷二級的,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第三個量刑幅度
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除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多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⑴報復傷害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⑵雇用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⑶因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故意傷害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⑷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實施傷害行為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⑸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⑴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且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
⑵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⑶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需要說明的事項: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體器官缺損、器官明顯畸形、身體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礙、造成嚴重并發癥等情形之一,且殘疾程度在六級以上的,可以考慮認定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腳筋,砍人手足,剜人髕骨;
(2)以刀劃或硫酸等腐蝕性溶液嚴重毀人容貌;
(3)電擊、燒燙他人要害部位;
(4)其它特別殘忍手段。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正確適用死刑問題的指導意見(2009年印發)
三、關于故意傷害罪的死刑適用
相對于故意殺人犯罪而言,故意傷害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不同,適用死刑應當比故意殺人犯罪更加慎重,標準更加嚴格。只有對于犯罪后果特別嚴重、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被告人,才可以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對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決定是否適用死刑立即執行時,要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案件與民間糾紛引發的案件有所區別;將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與手段、情節一般的有所區別;將預謀犯罪與激情犯罪有所區別,等等。對于下列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如果沒有從輕情節,可以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暴力犯罪中故意傷害他人的首要分子;起組織、策劃作用或者為主實施傷害行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聚眾“打砸搶”傷害致人死亡的首要分子;動機卑劣而預謀傷害致人死亡的,等等。對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如: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被害人有過錯,或者對引發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犯罪手段、情節一般的;被告人犯罪后積極救治被害人,或者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真誠悔罪的;被告人作案時剛滿18周歲或已滿70周歲以上,且情節不是特別惡劣的;其他經綜合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等等。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故意傷害案件,適用死刑時應當更加嚴格把握,并不是只要達到“嚴重殘疾”的程度就必須判處被告人死刑。要根據致人“嚴重殘疾”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和“嚴重殘疾”的程度等情況,慎重決定。故意傷害案件中“嚴重殘疾”的標準,在有關司法解釋出臺前,可參照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確定殘疾等級。即“嚴重殘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體器官大部缺損、器官明顯畸形、身體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礙、造成嚴重并發癥等。殘疾程度可以分為一般殘疾(十至七級)、嚴重殘疾(六至三級)、特別嚴重殘疾(二至一級)六級以上為“嚴重殘疾”。對于以特別殘忍手段造成被害人重傷致特別嚴重殘疾的被告人,可以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但對于那些使用硫酸等化學物質嚴重毀容,或者采取砍掉手腳等極其殘忍手段致使被害人承受極度肉體、精神痛苦的,雖未達到特別嚴重殘疾的程度,但犯罪情節特別惡劣,造成被害人四級以上殘疾程度的,也可以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四、關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共同犯罪的死刑適用
對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要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情況,正確認定各被告人的罪責并適用刑罰。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區分出罪責最為嚴重者和較為嚴重者。對于共同致一人死亡,依法應當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原則上只判處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罪行極其嚴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而依法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也不能對罪行相對較輕的主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當,罪責相對分散,或者罪責確實難以分清的,一般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確需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要充分考慮被告人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方面的不同,審慎決定。對于家庭成員共同犯罪案件,適用死刑要特別慎重,應盡量避免判處同一家庭兩名以上成員死刑立即執行。對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要分清罪責,慎重決定對在案的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雇兇犯罪作為一種共同犯罪,其社會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應當依法從嚴懲處。雇兇者作為犯罪的“造意者”,其對案件的發生負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責任,只有依法嚴懲雇兇者,才能有效遏制犯罪。但在具體量刑時,也要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于雇兇者與受雇者共同直接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行為的,應認定雇兇者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雇兇者沒有直接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行為,但參與了共同犯罪的策劃,實施了具體組織、指揮行為的,對雇兇者也應認定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雇兇者只是籠統提出犯意,沒有實施具體組織、指揮行為,積極實施犯罪行為的受雇者可認定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雇傭者雇傭未成年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的,雇兇者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對于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當,責任相對分散,或者責任難以分清的,雇兇者應對全案負責,應認定雇兇者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受雇者明顯超出雇兇者授意范圍,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因行為過限,造成更嚴重危害后果的,應當以實際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對于雇兇殺人、傷害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時判處雇兇者與受雇者死刑立即執行。對于案情特別重大,后果特別嚴重,確需判處兩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要嚴格區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據其罪責和犯罪情節,一般可對雇兇者和其中罪行最嚴重的受雇者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五、關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節的死刑適用
自首和立功是刑法明確規定的、司法實踐中適用較多的兩種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對于具備這兩種情節之一的,一般都應依法從輕處罰。對于具有自首、立功情節,同時又有累犯、前科等法定、酌定從重處罰情節的,要綜合分析從重因素和從輕因素哪方面更突出一些,依法體現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
對于被告人未自首,但被告人親屬協助抓獲被告人,或者提供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證據對定案起到重要作用等情況的,應作為酌定從寬情節,予以充分考慮。
對于具有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犯罪動機特別卑劣或者被告人為規避法律而自首等情形的,對被告人是否從輕處罰,要從嚴掌握。
對于罪該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現的,是否從輕處罰,應當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為標準。被告人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被告人有一般立功表現,經綜合考慮足以從輕的,也可以考慮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親屬為使被告人得到從輕處罰,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雖不能視為被告人立功,也可以作為酌情從寬情節考慮。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等,犯罪主體的特殊性決定了其有可能掌握他人較多的犯罪線索,即使其檢舉揭發與其犯罪有關聯的人或是構成重大立功的,從輕處罰也要從嚴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極其嚴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現,經綜合考慮不足以從輕的,可不予從輕處罰。
六、正確把握民事賠償與死刑適用的關系
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侵害對象特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如果被告人積極履行賠償義務,獲得被害方的諒解或者沒有強烈社會反響的,可以依法從寬判處。對于那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被告人積極賠償,得到被害方諒解的,依法從寬判處應當特別慎重。
要特別重視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死刑案件的民事調解工作。一、二審法院要進一步加大調解力度,盡可能地促使當事人在一審達成調解協議。一審調解不成的,二審法院仍然要做更多更細致的工作,將調解工作貫穿案件審理始終,避免因民事部分沒有妥善處理而影響量刑、出現上訪鬧訪。對于依法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要最大限度地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方諒解。對于具有法定從輕情節,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等依法不應當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也不能因為被害方不接受賠償或達不成調解協議而判處被告人死刑。對于因具有賠償好等情節而不判處死刑的,裁判文書中應注意從被告人積極認罪、真誠悔罪、獲得被害方諒解等角度充分闡釋裁判理由,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要注意依法保護被害方的合法權益。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的,要依法判決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因為判處被告人死刑而該賠的不賠。對于那些因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而得不到賠償的,要通過國家救助制度,解決被害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暫時的生活、醫療困難。安撫被害人及其親屬,促進社會和諧。
七、正確對待被害方的訴求
要正確對待和慎重處理被害方反映強烈的案件。有的案件,無論一、二審法院是否判處被告人死刑,都可能會有當事人及其親屬對裁判結果不滿,并通過上訪鬧訪等各種途徑給法院施加壓力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各級法院對此要引起高度重視,著力化解矛盾,避免因工作上的失誤造成當事人自傷自殘的后果,甚至引發群體性事件。
被害方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體會最深刻、感受最具體,這種感受、體會也是犯罪社會危害性的重要反映。但是,由于被害方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他們表達的訴求和意愿往往帶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和情緒化的因素。對被害方的意愿既要充分地理解、尊重和考慮,又不能簡單地把被害方的意愿等同于民意,要注意區分情況,慎重處理。對于被害方合法合理的訴求,要依法保護;對于超出法律規定的要求,要注意做好說服解釋工作,尤其是對于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不能因為被害方反應激烈就判處死刑。要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著力化解矛盾,引導被害方采取理性合法的形式表達訴求,以維護法律權威,確保社會穩定。
要充分依靠當地黨委和政府,認真做好當事人及其親屬的工作,妥善處理上訪事件。在嚴格依法獨立公正辦案的同時,要把案件處理與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結合起來。對于因判處死刑或者不判處死刑,或者因民事部分處理不當而引發的纏訟、上訪和群體性事件,要依靠黨委,爭取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支持,耐心細致地做好教育、疏導、制止工作,最大程度地實現“案結事了”,最大程度地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裁判要旨一】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裁判要旨二】在二審中,被告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并結合相關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歸案后的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
李某杰故意傷害二審判決書
案 由 故意傷害
案 號 (2023)川刑終X號 ·
·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川刑終129號
原公訴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杰,男,1991年X月X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202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X省X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川01刑初25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杰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經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合議庭評議并作出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23年7月3日16時,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鎮成都××工地內,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員工被告人李某杰,與成都萬達城投資有限公司項目管理分公司員工被害人易某因施工協調發生爭吵、抓扯。雙方被勸開后,李某杰心生不滿撿起工地上一方木打向易某,致易某頭部受傷并入院。李某杰于當日至公安機關投案。2023年7月15日,被害人易某因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易某系被他人用鈍器擊打頭部致顱腦損傷并發感染性休克死亡。案發后,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支付醫療費等其他相關費用共計50余萬元。原判以經過庭審質證的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明上訴事實。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某杰因糾紛持方木擊打被害人易某,致被害人顱腦損傷并發感染性休克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李某杰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結合被告人李某杰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及認罪、悔罪態度,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上訴人李某杰上訴提出:原判量刑時未充分考慮其在本案中的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被害人存在重大過錯;其在本案中的行為具有防衛因素;本案系糾紛引起;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23年7月3日,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杰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鎮成都××工地內,與成都萬達城投資有限公司項目管理分公司員工易某(本案被害人,歿年35歲)因施工協調產生糾紛,繼而發生爭吵、抓扯,雙方被勸開后,李某杰又持工地上一方木擊打易某,致易某頭部受傷搶救無效死亡。李某杰于當日至公安機關投案。經鑒定,易某系被他人用鈍器擊打頭部致顱腦損傷并發感染性休克死亡。案發后,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支付醫療費等其他相關費用共計50余萬元。
本案二審期間,李某杰及其所屬公司與被害人親屬對民事賠償達成了協議并實際履行,被害人親屬對李某杰出具了刑事諒解書。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經對二審期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交的和解協議、諒解書審查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提出異議。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杰因糾紛與被害人易某發生爭執,抓扯,李某杰持木方擊打易某頭部致易某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案發后,李某杰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關于李某杰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過錯的意見。經審查,被害人與李某杰因工作協調原因產生糾紛,此糾紛起因上的孰是孰非,均是工程管理的范疇,不是導致本案發生的必然因素,亦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過錯。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李某杰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杰在本案中的行為具有防衛因素的意見。經審查,李某杰和被害人被旁人拉勸開后,又持方木擊打被害人致其受傷。因此,李某杰的該項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關于李某杰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杰本案系糾紛引起,案發后李某杰自首并與所屬公司積極墊付醫療費、喪葬費,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審查,本院審理期間,李某杰一方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且被害人家屬對李某杰出具了諒解書,對其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從輕處罰。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和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二審中李某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結合李某杰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李某杰歸案后的悔罪表現,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川01刑初250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4日起至2032年7月3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
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
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
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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