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書指控:“2023年5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白某及JYZ、CYL到SZ市NS區某大廈JSG8F找被害人FYG協商更換電梯事宜,其間,雙方因言語不和發生肢體沖突,繼而打了起來,白某拿啞鈴等物品砸FYG,FYG予以還擊,后致雙方受傷。經鑒定,FYG頭皮挫裂傷、面部軟組織挫傷、右手軟組織挫傷、右手指近節指骨粉碎性骨折、左三角股、右手、左手挫裂,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白某、CYL、JYZ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由此可見,起訴書的指控邏輯為:
① 案發時間:2023年5月27日20時許。
② 案發原因:被告人白某及JYZ、CYL到FYG家中協商更換梯事宜,其間,雙方因言語不和發生肢體沖突。
③ 案發經過:白某拿啞鈴等物品砸FYG,FYG予以還擊,后致雙方受傷。
④ 后果:FYG右中指近節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傷情,構成輕傷二級,白某、CYL、JYZ構成輕微傷。
⑤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白某故意傷害FYG,致其輕傷二級,指控其構成故意傷害罪。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的指控的事實和指控邏輯是完全錯誤的,FYG根本沒有實施起訴書所指控的“拿啞鈴等物品砸FYG”的涉案行為,更不可能致其右手指骨骨折,白某是完全無罪的,應依法宣告無罪:
一、在案證據充分證實,白某根本沒有拿啞鈴砸FYG,更不可能致其輕傷:白某筆錄完全否認起訴書“拿啞鈴等物品砸FYG”的所謂涉案行為,他在筆錄中明確表示當時他確實拿了啞鈴,但因為啞鈴太重,拿不動又放了下來;同案人JYZ、CYL的筆錄也證實證實白某只是想拿啞鈴,因為啞鈴太重,拿起來又放下來了,她們同時證實白某根本沒有拿啞鈴砸FYG。上述三人的筆錄系在公安機關分別所做,排除了串供的嫌疑,上述三人筆錄相互印證,充分證實白某根本沒有拿啞鈴砸FYG的事實。
二、在案證明白某拿啞鈴砸FYG的事實不清,證據嚴重不足:FYG筆錄雖有白某拿啞鈴砸FYG的記載,但是FYG是被害人,其筆錄沒有其他任何有效證據相印證,純屬孤證,且三次筆錄中間就白某拿啞鈴砸FYG的過程的關鍵部分敘述互相矛盾,證據真實性嚴重存疑;唯一的證人DXK系FYG的老婆,與案件存在重大利害關系,其證明力極其低下,且DXK作筆錄在前,FYG的筆錄在后,不能排除兩人互相通謀的合理懷疑。
三、FYG右手指骨骨折的傷情存在重大疑點,不能排除受到其他意外傷害的合理懷疑:FYG受傷后即被送到醫院治療,但是受傷當天醫院的診斷證明并不顯示其右手指骨骨折的傷情;直到四天以后的2023年5月31日,FYG突然拿出了所謂的指骨指骨折的診斷證明,此時距離案發已達四天之久,在案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FYG所謂的指骨的傷情確系2023年5月27日案發當天所形成,也沒有任何證據證能夠證實在此四天以內,FYG沒有受到其他新的意外傷害,不能排除FYG在此四天以內受到新的意外傷害的合理懷疑。
四、認定FYG輕傷二級的鑒定意見存在程序違法,結論存疑的重大問題:種種跡像表明,2023年5月28日(即FYG受傷次日),鑒定機構曾作出了鑒定,認定FYG的傷情構成輕微傷;即便FYG右手指骨確實發生于案發當日,在鑒定機關已經作出輕微傷的鑒定之后,FYG的傷情出現新的變化,應當申請辦案機關重新鑒定,辦案機關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才可以啟動補充鑒定程序。但是,卷宗中沒有FYG申請重新鑒定的申請文件,也沒有任何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補充鑒定的相關批準文件,對FYG的輕傷二級的鑒定程序違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五、本案辦理程序嚴重違法,必須依法糾正:由在案證據可知,FYG與被告人白某、JYZ、CYL等人發生撕扯,也造成了白某、JYZ、CYL三人輕微傷,FYG本人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辦案機關沒有追究任何FYG的法律責任,卻將受傷的白某、JYZ、CYL三人全部刑事拘留,后又移送審查起訴,只追究上述三人的法律責任,對FYG致傷白某、JYZ、CYL的行為卻沒有進行任何的追究,顯然辦案嚴重不公;本案在審查起訴階段,NS區人民檢察院本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了對白某等人的不起訴決定,恢復了白某的清白,卻又突然撤消了原來的正確決定,對白某重新提起公訴,卻沒有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其撤消決定違法。
一、在案證據充分證實,白某根本沒有拿啞鈴砸FYG,更不可能致其輕傷。
(一)白某歷次筆錄均否認拿啞鈴襲擊FYG的所謂事實,且歷次筆錄穩定一致,歷次筆錄之間就此部分內容的陳述沒有出現任何矛盾。
白某2023年5月29日10時44分至11時32分筆錄記載:
“2023年5月27日20時我和我老婆JYZ、CYL去…業委會主任家里,準備跟他商量一下小區更換電梯事宜,……這會FYG就急了,瞪著我們幾個,然后他就搬起椅子往我身上砸,接著我就倒在了地上,…在撕打的過程中我拿起很沉的東西,(應該是啞鈴),感覺太重立刻就仍到地上,沒有砸人家…”
“問:那你是否清楚FYG的手是怎么受傷的呢?
答:不清楚。
……
問:那你是否用啞鈴砸到FYG?
答:沒有,我當時提起啞鈴離地不高就感覺很重就放下,根本就沒有提起來。
接著我抓椅子的手被擺開了,我就從地下摸到兩個東西,從地上提起來剛離地就感覺太重就放下了(到后來我才知道是兩個啞鈴),我站起來就看到FYG好像不想打了就把椅子放下了,后來雙方就沒有打架了。
“問:那你是否有毆打FYG呢?
答:我是有毆打他的。
問:是怎么毆打他的呢?
答:是用拳頭毆打他的。
問:那你是否有使用啞鈴砸對方呢?
答:我是沒有,因為啞鈴很重,我當時隨手提起了兩個啞鈴,剛離地覺得太重就放下了?!?/p>
白某2023年7月26日筆錄記載:
“問:你是否有使用啞鈴把FYG砸傷呢?
答:我沒有,我只使用了拳頭毆打對方,沒有使用過任何工具?!?/p>
由上述白某的筆錄可知:
1.白某確實拿了啞鈴,但是因啞鈴太重,又放下了。
2.白某根本沒有拿啞鈴砸FYG。
3.白某的三次筆錄陳述一直非常穩定,尤其是在是否拿啞鈴砸FYG的細節上,非常穩定、可信,不存在任何無法解釋的矛盾。
當時同在現場的JYZ(白某之妻,被FYG毆打至輕微傷)2023年6月24日10時24分至11時16分筆錄記載:
“問:你老公白某是怎么還手打FYG的呢?
答:我老公用拳頭還手往對方身上打,但沒有使用工具。
問:那你老公是否有使用啞鈴毆打對方呢?
答:他沒有用啞鈴砸對方。但我看到我老公白某彎下腰提起兩個東西(具體什么東西不清楚),但立即就放下了。
問:那當時FYG是否有倒在地上呢?
答:是沒有倒在地上的。”
“那你老公是否有使用啞鈴砸對方呢?
答:沒有的。我當時看到白某彎下腰去提了兩個東西,還沒有提起就放下了,到后來才知道是啞鈴。
……
那你是否清楚FYG的手是怎么受傷的呢?
答:我不清楚?!?/u>
白某是否有用啞鈴砸FYG呢?
答:沒有的,當時白某想要提起那兩個啞鈴剛離地就放下了,可能是太重了的原因。
CYL(同案人,案發時也在現場,也被FYG打成輕微傷)2023年6月24日11時25分至12時02分筆錄記載:
“問:那FYG與白某撕打時是否有倒在地上呢?
答:白某有倒在地上,沒看到FYG有倒在地上。
問:FYG與白某撕打時是否有使用工具呢?
答:就看到雙方有爭奪椅子,后面都是用拳頭在毆打對方,雙方撕打在一起。”
問:白某是否用啞鈴毆打FYG?
答:沒有的,當時FYG正在毆打白某的頭,白某就順手拿到了啞鈴覺得重就放下了。
“問:白某有無使用啞鈴砸了FYG呢?
答:沒有。”
上述CYL、JYZ的和白某的多次筆錄相互印證,充分證實:
1.白某確實拿起了啞鈴,但是因為啞鈴太重,根本沒有拿起來就放下了。
2.白某根本沒有任何拿啞鈴襲擊FYG的行為。
由上述筆錄時間可知,白某、JYZ、CYL關于白某是否拿啞鈴砸FYG的筆錄形成時均由辦案民警分開所做,不具有通謀條件;尤其是6月28日以后,三人均被NS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分開關押,更不具備通謀的條件,上述三人分開所做的筆錄卻互相印證,尤其是就啞鈴部分的筆錄基本吻合,充分說明上述三人的筆錄是真實的、可信的,應當作為定案依據。
二、在案證明白某拿啞鈴砸FYG的事實不清,證據嚴重不足。
(一)FYG筆錄互相矛盾,且沒有其他任何有效證據相印證,純屬孤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FYG2023年5月28日筆錄記載:
“……白某當時坐在旁邊聽我說了這話,很激動的說,你這樣說我就拿啞鈴砸你,隨后就走過去拿了這個12.5KG的啞鈴對著我后腦勺就砸了下去,我當時就用左手臂擋了一下,左手臂就擦傷了,
……”
問:砸你頭部的啞鈴是什么樣子的?
答:12.5KG,黑色的,是我家的。
問:你被對方三人打了什么位置,拿了什么東西打的?
答:我被白某用啞鈴打了一下后腦勺、臉部,左眼,嘴唇用拳頭進行了毆打……
FYG2023年6月20日筆錄記載:
“問:你的右手在2023年5月27日晚上到底是怎么受傷的?
答:當時白某拿起啞鈴往我頭上砸,我用右手擋的時候把手弄傷了,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有兩個裂口,中指前面也有裂口,這兩個裂口應該是由那兩個女的用玻璃往我身上砸過來砸傷的。
……
那你對白某是怎么阻擋的呢?
答:他當時用啞鈴砸我的時候,我用右手擋,接著用拳頭往我頭部打,我就用拳頭隔開,后面那兩個女的就拿玻璃杯往我身上砸,接著我老婆就過來把兩個女的隔開,白某當時看到我身上流了好多血,就沒敢再打了?!?/p>
FYG2023年7月30日筆錄記載:
“……白某聽完就說你這么說我就用啞鈴砸你,接著就走過去電視機旁拿起啞鈴朝我頭上砸,我看到他拿起啞鈴想去制止他,同時用左手護住頭,用右手去擋住啞鈴,后來啞鈴就掉在地上了,接著白某就用拳頭打我的頭部,我就用手去隔對方的拳頭……”
由FYG上述三份筆錄可見,FYG就白某拿啞鈴砸其過程有三種不同的說法:
綜上所述,FYG在2023年5月28日、6月20日、7月30日筆錄中就白某拿啞鈴砸其頭部的具體位置、如何擋啞鈴的、哪個部位擋啞鈴的、具體受傷部位等方面存在重大矛盾,不能自圓其說,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二)FYG的筆錄沒有其他任何有效證據相印證,純屬孤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首先,卷宗中沒有啞鈴等相關物證來印證FYG筆錄中所謂的白某用啞鈴砸其頭部的說法。本案系故意傷害案,且起訴書指控白某的主要涉案行為是“白某拿啞鈴等物品砸FYG”,那么啞鈴就是作案工具,是本案最為重要的物證,辦案機關必須依法提取該物證,以印證白某所謂的拿啞鈴砸FYG的所謂的傷害事實。但是,縱覽全案卷宗,辯護人沒有發現辦案機關提取涉案兇器啞鈴的任何證據。如此重要的物證,辦案機關為什么沒有調?。繘]有調取啞鈴,如何印證白某的所謂拿啞鈴砸傷FYG的傷害行為?如何確認FYG的傷情系啞鈴所致?
辦案機關為什么沒有提取啞鈴呢?很明顯,白某根本沒有拿啞鈴砸FYG,啞鈴也不可能是所謂的作案工具,與本案無關,辦案人員根本沒有必要提取。如果白某確實拿啞鈴砸了FYG,辦案人員卻不去提取啞鈴這個最重要的物證,那是嚴重的失職、瀆職行為,要負法律責任的,相信辦案人員不可能、也不會犯如此低級錯誤。
其次,證人DXK系被害人FYG之妻,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且其筆錄與FYG的筆錄間隔達一天之久,不能排除二人串供的合理懷疑,其筆錄不具有證據資格。辯護人在卷宗中看到了一份FYG之妻DXK的筆錄,筆錄聲稱白某用啞鈴砸了FYG的頭部,FYG用手擋了一下,但還是被打中了。這也是本案中唯一證明白某用啞鈴砸FYG頭部的除了FYG筆錄之外的證據。
1.DXK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其筆錄證明力低下。由筆錄可知,DXKFYG系夫妻關系,系FYG的直系親屬,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效力低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2.不能排除二人筆錄系事先通謀所作的合理懷疑。辯護人注意到,DXK筆錄時間為2023年5月27日22時12分至23時53分,直到次日(5月28日)12時37分至13時12分,FYG才到派出所作了第一份筆錄,距離DXK筆錄時間已經過去了12個小時零43分鐘。而DXK和FYG又是夫妻關系,二人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完全具備通謀的條件和基礎,且在案也沒有任何能夠排除二人在此十二個小時零四十三分期間謀面的證據,不能排除二人筆錄系串通所作的合理懷疑。故DXK的筆錄不具有證據資格,不具有證明力,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其三,FYG頭的傷情明顯不是啞鈴所致。如果白某真的拿啞鈴砸了FYG,其頭部必定有傷情。由FYG受傷后被送往SK醫院治療,其本人提交給辦案機關的案發當天在SK醫院的急診病歷記載:“體格檢查:…枕部可見約1CM大小裂傷,局部腫,有活動性出血。……”這顯然是利器所致。據FYG所講,該啞鈴12.5KG,系鈍性物品,如果砸在頭部,必定會造成頭部受傷,輕則頭皮血腫,重則顱骨骨折甚至腦出血危及生命,無論如何不可能造成僅1CM大小的裂傷。但是,我們沒有看到任何FYG后腦勺有上述傷情相對應,顯然其枕部“1CM大小裂傷,局部腫,有活動性出血”的傷情不可能是啞鈴所致,更與白某無關。
三、FYG的右手中指指骨骨折的傷情系案發四天后才確診,沒證據證實系案發當天FYG造成,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其在此四天期間沒有受到新的意外傷害,不能排除其在此四天內受到新的意外傷害的合理懷疑。
(一)FYG案發后即被送往SK醫院治療,但是沒有發現其右手指骨骨折的傷情。案發后,FYG即被送往SK醫院進行檢查治療,其急診病歷記載FYG右手指的傷情為:“……右手食指基底指側可見了2處約2-3CM裂傷,未見肌腱損傷,右手指、環指未節可見約2CM長兩處皮膚裂傷。初步診斷:多處挫傷、頭皮挫傷、面部挫傷?!庇纱丝梢?,案發后,FYG即被送往醫院檢查治療,根本沒有發現其有任何骨折癥狀,更沒有發現其所謂的右手中指骨折的傷情。食指連心,假如其右手真的骨折,而且是粉碎性骨折,必定疼痛難忍,醫院首要的任務就是要對其右手中指進行檢查,斷判其是否存在骨折的情形。為什么醫院沒有發現其骨折的傷情?堂堂SK人民醫院的醫護人員,怎么可能連個普通的骨折都發現不了?這不是在開國際玩笑嗎?
(二)FYG右手中指骨折直到案發四天以后的2023年5月31日才發現,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他在此期間沒有遭受新的意外傷害,不能排除其傷情系在此四天期間遭受新的意外傷害所致。FYG2023年5月27日案發當天即被送往SK醫院檢查,沒有發現右手中指骨折的癥狀和傷情。2023年5月31日突然被確診為右手中指骨折,期間相隔四天之久。辯護人查閱了全案卷宗,沒有發現任何FYG在此四天的行動軌跡,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在此期間,FYG右手中指沒有遭受新的意外傷害,而右手中指骨折這樣的傷情分分鐘鐘即可形成,不能排除其右手中指骨折的傷情系在此四天期間遭受新的意外傷害所致的合理懷疑。
四、證明FYG輕傷二級的鑒定意見程序違法,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證據資格,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在此之前,鑒定機構已經作出了一份FYG輕微傷的鑒定意見。
首先,在本案第一次庭審中,白某、公訴人對此事實均予以證實。在本案第一次庭審中,白某一直堅稱2023年5月31日,辦案人員將FYG、白某、JYZ、CYL通知到YH派出所,分別向他們四人宣布FYG的傷情經鑒定構成輕微傷。本案公訴人在法庭上也公開表示,確實有這么一份輕微傷的鑒定意見,好像被抽出來了。這也印證了白某的辦案人員于2023年5月31日將白某、FYG等四人通知到YH派出所告知FYG傷情為輕微傷的說法,說明之前鑒定機關確實作出了一份FYG的傷情構成輕微傷的鑒定。。
其次,今天庭審中控方所提交的情況說明和《司法鑒定業務通知書》(存根)(下簡稱存根)也印證了白某及公訴人的說法。
1.存根顯示,該存根的原始案號為“20XX-XXXX”(雖被人為涂改,但可以看出),但是FYG的鑒定意見的案號為Y中一鑒(2023)臨鑒字N第XXXX號,存根的案號與FYG的輕傷的第二份鑒定意見案號不符,這說明該存根并非是卷宗中所附FYG輕傷二級的鑒定意見的存根,結合存根中有關“擬定為輕微傷”的語言表述,我們有理由相信該案號為FYG輕微傷鑒定的案號,這也進一步說明鑒定機構確實為FYG的傷情作出了輕微傷的鑒定意見。
2.第一次庭審后,偵查機關又提交了情況說明,兩位辦案人員在情況說明中講“法醫部門根據第一次病例,初步出具了一份受理的回執,初步鑒定意見為輕微傷”,這說明辦案人員也認可鑒定部門曾經作出了FYG傷情為輕微傷的鑒定意見,這也印證了白某當庭所述辦案民警向白某、JYZ、CYL宣布FYG傷情為輕微傷的事實,進一步說明之前鑒定機構已經鑒定FYG的傷情為輕微傷,而非輕傷二級。
3.公訴人當庭稱存根沒有蓋章,是偵查機關調取該存根時加蓋公章以示確認的說法不能成立。在今天的庭審中,公訴人出具了鑒定機關的所謂存根,否認輕微傷鑒定意見的存在。這顯然與公訴人在第一次庭審中所述“有這么一份鑒定意見,好像被抽出來了”的說法互相矛盾。辯護人當庭指出,存根落款日期為2023年5月28日,加蓋的是中一司法鑒定中心的公章,但是鑒定機關原名中一司法鑒定所,直到2023年9月10日才更名為中一司法鑒定中心,不可能在四個月以前的2023年5月28日加蓋更名后的中一司法鑒定中心的公章,該存根不具有真實性。
對此,公訴人回應稱,存根原來沒有加蓋公章,是偵查機關在調取該證據時,鑒定中心工作人員臨時加蓋以示證據的真實性的。辯護人對存根上加蓋的公章仔細查看后,發現存根上“月28日”三個黑色字體壓在公章上的紅色印跡上面,尤其是28日三個字更是直接壓在了公章的“中一司”三個紅色字體上面(俗稱黑壓紅,見下圖),也就是說蓋章在先,打印黑色字體在后。公訴人的說法如果成立,如果存根確實制作于2023年5月28日,本案第一次開庭以后偵查機關調取該證據時才在存根上蓋章(即打印存根在先,蓋章在后),那應當是公章的紅色印跡壓在存根的黑色字體上面(俗稱紅壓黑),無論如何也不可能是黑壓紅。這充分說明公訴人當庭的說法與事實不符,不具有真實性。
上述白某、公訴人當庭的陳述及公訴方補充提交的存根和情況說明相互印證,充分證明案發后鑒定機關確實曾經作出了一份FYG傷情構成輕微傷的鑒定意見。
(二)FYG輕傷二級的鑒定系在第一次輕微傷鑒定的基礎上所做,系補充鑒定,卷宗中沒有FYG請求補充鑒定的申請文件,也沒有NS區公安分局負責人的批準文件,所謂的輕傷二級的鑒定違法。
首先,本案不符合補充鑒定的法定情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補充鑒定:
(一)鑒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新的有鑒定意義的證物的;
(三)對鑒定證物有新的鑒定要求的;
(四)鑒定意見不完整,委托事項無法確定的;
(五)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p>
如前所述,沒有證據證實FYG的右手中指骨折的傷情在案發時形成,更沒有證據證實系白某用啞鈴所致,而且該傷情是在案發四天后才發現,不能排除其受到新的意外傷害的可能性。FYG的所謂右手指骨骨折的傷情與白某無關,FYG的右手中指骨折的傷情診斷與本案不存在關聯關系,不具有證據資格和證明力,本案顯然不符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發現新的有鑒定意義的證物的”的規定,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本案符合規定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補充鑒定的法定條件,不應當進行補充鑒定。
其次,補充鑒定提起程序違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薄豆矙C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五條進一步規定:“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補充鑒定:…”。由上述可知,補充鑒定程序的提起,除了必須符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五種法定情形外,還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當事人提起申請。
2.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但是,縱覽全案卷宗,我們沒有發現任何FYG向辦案機關申請補充鑒定的申請文件,也沒有看到任何辦案機關NS區公安分局負責人的批準文件,所謂的補充鑒定程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鑒定不具有合法性,鑒定意見不具有證據資格和證明力,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結合上述本案鑒定也不符合規定第二百四十條需要補充鑒定的法定情形,沒有證據證明FYG所謂的右手中指指骨骨折的傷情系白某造成,也沒有證據證明該傷情系案發當天造成,該傷情不能排除系新的意外傷害所致,傷情與本案無關的因素,本案補充鑒定程序違法,鑒定檢材與本案無關,輕傷二級的鑒定依據不足,鑒定意見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使用。
五、本案辦理程序違法:辦案機關無視本案存在的巨大爭議,只是一味追究白某及JYZ、CYL所謂的傷害FYG的刑事責任,對FYG傷害三位老人致輕微傷的違法行為卻沒有給予任何追究,顯然存在嚴重的辦案不公;沒有證據證實NS區人民檢察院2023年9月25日對白某所做的《不起訴決定書》確有錯誤,NS檢察院撤消該《不起訴決定書》并就本案提起公訴不符合法律規定。
(一)辦案機關不顧本案存在的巨大爭議,只是一味追究白某及JYZ、CYL所謂的傷害FYG的刑事責任,對FYG傷害三位老人致輕微傷的違法行為卻沒有給予任何追究,顯然存在嚴重的辦案不公。
由卷宗可知,本案是一起很簡單的故意傷害案。三位年逾6旬的老人白某、JYZ、CYL因安裝電梯事宜和被害人FYG發生糾紛,進而發生撕打,造成白某、JYZ、CYL和FYG均受傷。誠然,三位老人確實致FYG受傷,他們必須就他們傷害FYG的行為負責;但是,FYG也和三位老人發生了撕打行為,還分別造成三位老人受傷,其傷情均為輕微傷,FYG也必須為他的行為負責,也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接受相應的治安處罰。
但是,事實讓我們大跌眼球:毆打三位老人致輕微傷的FYG安然無恙,逍遙法外,沒有受到任何法律或追究;白某和JYZ、CYL三位年逾6旬的花甲老人卻被作為故意傷害FYG輕傷二級的犯罪嫌疑人,關進了看守所,飽受囹圄之苦,其中白某又氣又急,心臟病發作,差點丟了性命。更讓人無法理解的是,證明白某致FYG骨折的證據只有FYG本人三次漏洞百出、根本不能自圓其說的筆錄,沒有任何有效證據相印證,且與在案客觀證據相矛盾。沒有一絲一毫的證據證實JYZ、CYL兩位老人傷害FYG右手的證據,連FYG其老婆DXK的筆錄也沒有絲毫記載,然而辦案機關還是以故意傷害FYG右手指骨骨折為由,將JYZ、CYL移送審查批捕,盡管檢察機關作出了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我們的辦案機關還依然不屈不撓地將二位老人連同白某一起作為故意傷害罪的共犯移送公訴機關審查起訴。
一邊是真正的故意傷害三位老人的年輕力壯的真兇FYG安然無恙,辦案機關沒有進行任何的法律追究;一邊是辦案機關不顧本案存在的重大爭議,不屈不撓,將三位老人刑事拘留,進而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同是案件的當事人,辦案機關處理為何如此天壤之別?偵查機關如此選擇性執法,能指望他們依法、公正處理本案嗎?
(二)沒有證據證實NS區人民檢察院2023年9月25日對白某所做的《不起訴決定書》確有錯誤,NS檢察院撤消該《不起訴決定書》并就本案提起公訴不符合法律規定。
首先,NS區人民檢察院對白某作出不起訴決定是完全正確的。盡管本案在案證據充分證實白某根本沒有實施所謂的拿啞鈴砸FYG的所謂傷害行為,盡管證明白某所謂的拿啞鈴砸傷FYG的事實不清,證據嚴重不足,盡管FYG所謂的右手中指指骨折的傷情充滿了爭議,盡管FYG的輕傷二級鑒定充滿了爭議,偵查機關NS區公安分局還是將本案移送到了NS區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起訴,連與此無任何關系,連FYG和其妻DXK都不敢指認的CYL、JYZ也未能幸免,被作為白某的共犯,一塊被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經過長達一年時間的等待,NS區人民檢察院終于以“SZ市NS區公安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對白某、JYZ、CYL作出了不起訴決定。應當說,NS區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這個不起訴決定是公正的,盡管晚了一些,畢竟還了白某、CYL、JYZ三位老人的清白,我們對此點贊。
其次,沒有證據證實白某的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符合起訴條件”,NS區人民檢察院撤消對白某的不起訴決定是完全錯誤的。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钡?,縱覽全案卷宗,本案案情沒有發生任何變化,證明白某拿啞鈴砸傷FYG致其輕傷二級的事實依然嚴重不清,證據依然嚴重不足,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對白某的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則NS區人民檢察院撤消對白某的不起訴決定不符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是完全錯誤的,必須立即糾正。
其三,公訴人當庭陳述的撤消不起訴決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今天的庭審上,公訴人當庭表示,對白某的不起訴決定作出后,公安機關進行了補充偵查,又補充了FYG和DXK的筆錄,本案出現了新的證據,證明原來對白某的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所以他們撤消了原來的不起訴決定。辯護人仔細查閱了全案卷宗,沒有發現不起訴決定書作出之后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的任何新的證據。相反,本案起訴書起載:“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SZ市NS區公安分局補充偵查,該局于2023年10月17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第二次退回SZ市公安局補充偵查,該局于2023年12月18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決定對白某不起訴,2023年4月8日撤消不起訴決定。”。這說明,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后,偵查機關只進行過兩次補充偵查活動,均發生在2023年9月25日對白某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前。何來的第三次補充偵查活動?如果確實進行了第三次補充偵查,卷宗在哪里呢,為什么不讓辯護人看?
其三,如果判決白某有罪,則意味著NS區人民檢察院之前對白某所做的不起訴決定是錯誤的,相關辦案人員須承擔錯案責任,將會出現新的冤假錯案。必須說明,我們認為白某是無罪的,我們將堅定不移地為其作無罪辯護。如果貴院不接受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最終判決白某有罪,則意味著NS區人民檢察院之前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對白某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就是錯誤的,如果不起訴決定確實有錯誤,相關辦案人員將符合起訴條件、構成犯罪的案子不向法院提起公訴,反而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相關人員涉嫌已經失職、瀆職,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但是,從在案證據來看,白某根本沒有實施起訴書指控的所謂的拿啞鈴砸FYG的行為,證明白某拿啞鈴砸FYG的所謂涉案事實嚴重不清,證據嚴重不足,白某根本上說就是無罪的,NS檢察院之前對白某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是完全正確的,必須為之點贊。
如果貴院判決白某有罪,意味著白某將被錯誤地追究刑事責任,本案將會人為地成為冤假錯案;如果判決白某有罪,意味著為白某主持正義的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檢察官將承擔莫須有的錯案責任;意味著白某案沒有得到糾正,還將出現新的冤假錯案,其后果不堪設想。我們不愿意看到并堅決反對尊敬的檢察官因為對白某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公正行為而被錯誤地追究法律責任,我們不愿意看到白某案沒有得到糾正再出現新的冤假錯案。
綜上所述,
起訴書的指控的事實和指控邏輯是完全錯誤的,FYG根本沒有實施起訴書所指控的“拿啞鈴等物品砸FYG”的涉案行為,更不可能致其右手指骨骨折,白某是完全無罪的,應依法宣告無罪:
一、在案證據充分證實,白某根本沒有拿啞鈴砸FYG,更不可能致其輕傷:白某筆錄完全否認起訴書“拿啞鈴等物品砸FYG”的所謂涉案行為,他在筆錄中明確表示當時他確實拿了啞鈴,但因為啞鈴太重,拿不動又放了下來;同案人JYZ、CYL的筆錄也證實白某只是想拿啞鈴,因為啞鈴太重,拿起來又放下來了,她們同時證實白某根本沒有拿啞鈴砸FYG。上述三人的筆錄系在公安機關分別所做,排除了串供的嫌疑,上述三人筆錄相互印證,充分證實白某根本沒有拿啞鈴砸FYG的事實。
二、在案證明白某拿啞鈴砸FYG的事實不清,證據嚴重不足:FYG筆錄雖有白某拿啞鈴砸FYG的記載,但是FYG是被害人,其筆錄沒有其他任何有效證據相印證,純屬孤證,且三次筆錄中間就白某拿啞鈴砸FYG的過程的關鍵部分敘述互相矛盾,證據真實性嚴重存疑;唯一的證人DXK系FYG的老婆,與案件存在重大利害關系,其證明力極其低下,且DXK作筆錄在前,FYG的筆錄在后,不能排除兩人互相通謀的合理懷疑。
三、FYG右手指骨骨折的傷情存在重大疑點,不能排除受到其他意外傷害的合理懷疑:FYG受傷后即被送到醫院治療,但是受傷當天醫院的診斷證明并不顯示其右手指骨骨折的傷情;直到四天以后的2023年5月31日,FYG突然拿出了所謂的右手中指骨折的診斷證明,此時距離案發已達四天之久,在案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FYG所謂的指骨的傷情確系2023年5月27日案發當天所形成,也沒有任何證據證能夠證實在此四天以內,FYG沒有受到其他新的意外傷害,不能排除FYG在此四天以內受到新的意外傷害的合理懷疑。
四、認定FYG輕傷二級的鑒定意見存在程序違法,結論存疑的重大問題:種種跡像表明,2023年5月28日(即FYG受傷次日),鑒定機構曾作出了鑒定,認定FYG的傷情構成輕微傷;即便FYG右手指骨確實發生于案發當日,在鑒定機關已經作出輕微傷的鑒定之后,FYG的傷情出現新的變化,應當申請辦案機關重新鑒定,辦案機關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才可以啟動補充鑒定程序。但是,卷宗中沒有FYG申請重新鑒定的申請文件,也沒有任何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補充鑒定的相關批準文件,對FYG的輕傷二級的鑒定程序違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五、本案辦理程序嚴重違法,必須依法糾正:由在案證據可知,FYG與被告人白某、JYZ、CYL等人發生撕扯,也造成了白某、JYZ、CYL三人輕微傷,FYG本人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辦案機關沒有追究任何FYG的法律責任,卻將受傷的白某、JYZ、CYL三人全部刑事拘留,后又移送審查起訴,只追究上述三人的法律責任,對FYG致傷白某、JYZ、CYL的行為卻沒有進行任何的追究,顯然辦案嚴重不公;本案在審查起訴階段,NS區人民檢察院本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了對白某等人的不起訴決定,恢復了白某的清白,卻又突然撤消了原來的正確決定,對白某重新提起公訴,卻沒有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其撤消決定違法。
以上辯護詞呈法庭參考采納。
辯護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律師 謝政敏
咨詢電話:18511557866
關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