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是否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決定
單位決策機構產生單位意志,指揮單位行為的實施,任何單位成員在單位業務活動中依據決策機構的決定實施的行為,應視為單位行為。單位犯罪所具有的特定程序性,即符合單位決策程序,是它與自然人盜用單位名義或擅自以單位名義進行的犯罪相區別的重要特征。因而,單位內部成員未經單位決策機構批準、同意或認可而實施的犯罪行為,一般只能認定為自然人犯罪。
同時按照決策機構的決定實施的行為必須為了單位的利益。單位犯罪中,犯罪后的違法所得通常歸單位所有,即因犯罪行為所產生的非法收益,受益對象是本單位或者本單位的多數員工;而自然人犯罪中非法集資罪個人犯罪與單位犯罪的區別,犯罪后的違法所得多半為自然人個人所有。如果不是為了單位利益,而是為了謀取個人利益,那么這種情況不應按照單位犯罪處理。比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在單位行賄罪中,因行賄取得的違法犯罪所得歸個人所有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關于行賄罪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2、是否是以單位的名義。
行為以單位的名義實施是認定單位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并非所有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都是單位犯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所以,打著單位的幌子,利用單位名義,為個人謀取利益的不法行為,當然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
3、行為是否在單位成員的職務活動范圍內,或者與單位的業務活動相關。
單位只對其在業務范圍內或與業務相關的活動范圍內的行為負責。如果行為與單位業務沒有任何關系,則不應讓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當然,單位的行為不拘于在登記機關核準的經營范圍之內,也可以超出登記的經營范圍,只要是與單位的業務活動相關或者說與單位的人格相關,也可以視為是單位的行為。但如果與單位的業務活動并無實質的關聯,則一般不應視為單位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準確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在于首先要堅持該罪的行為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體性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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