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一、基本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構成
2.1本罪的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也包括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2.2犯罪主觀方面為過失,可能是對造成的重大人身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也可能雖然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而沒有采取相應的措施。
2.3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三、定罪量刑標準
3.1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標準
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下列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1.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3.1.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3.1.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2情節特別惡劣的標準
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惡劣,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2.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3.2.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3.2.3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四、配套規定
4.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22號)
4.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法發〔2011〕20號)
五、案例:吊車違規使用生銹的鋼絲繩,繩索斷裂釀成重大責任事故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2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在萊州市某民房處,被告人孫某某在駕駛吊車作業時,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違規使用生銹鋼絲繩吊裝鐵皮柜過程中,安排被害人施某1指揮吊裝工作,導致鋼絲繩斷裂,鐵皮柜墜落將施某1頭部砸傷,被害人施某1經搶救無效死亡。2023年8月6日,經萊州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施某1系被鈍性物體作用于頭面部致顱腦損傷死亡。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孫某某撥打電話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民警,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023年9月2日,被告人孫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親屬人民幣120萬元,取得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在吊車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取得諒解,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萊州市人民法院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在駕駛吊車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發生重大傷亡事故,致一人死亡,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在案發后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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