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和拘留均是對違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調查人采取的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但其法律依據、執行機關、適用對象、期限、執行場所等方面存在諸多區別,主要為以下五個方面的區別:
(一)法律依據不同
留置措施的法律依據為《監察法》,根據第22條規定,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但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1)案情重大、復雜;(2)可能逃跑、自殺;(3)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4)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拘留措施的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根據第82條規定,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對七種情形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另外對于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情節嚴重、符合逮捕條件的,也可以先行拘留。
(二)執行機關不同、執行場所不同
留置的執行機關為監察機關,根據《監察法》第22條,監察機關對涉嫌嚴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行為,經審批,可以采取留置措施;根據第43條,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被留置的被調查人,在當地監察機關留置場所看管。
拘留的執行機關為公安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據第85條,被拘留的人,應當送到看守所羈押。
(三)適用對象不同
留置措施主要針對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根據《監察法》第15條,主要包括:(1)黨機關、人大及其常委會機關、政府、監察委、法院、檢察院、政協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2)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3)國有企業管理人員;(4)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5)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6)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另外根據《監察法》第22條,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也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拘留措施適用的對象較為廣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條,除(1)由監察機關管轄的;(2)由檢察院管轄的,如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或經上級檢察院決定管轄的應當由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3)由法院管轄的自訴案件,主要包括侮辱、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案、虐待案、侵占案等。
除該三類案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機關管轄,依法可以采取拘留措施。
(四)決定程序不同
留置的程序,依據《監察法》第43條,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拘留的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5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拘留時應當出示拘留證,由辦案公安機關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拘留證,并立即派員執行,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五)期限不同
根據《監察法》第43條,留置的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在特殊情況下,經上級檢察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一次,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1條,公安機關認為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的,在拘留后的3日以內,應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長至30日。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拘留措施轉為逮捕;不批捕的,被拘留的人應當立即釋放。簡單來說,拘留后、逮捕前,時間最長為3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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