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學:
深化基礎理論研究
促進程序法與實體法銜接
在習近平法治思想引領下,聚焦民事訴訟法修改,堅持規范研究與實證研究相結合,強調實體法與程序法相銜接,在深化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礎上,不斷開拓新的研究領域。
民事訴訟法必須盡快對司法智能化潮流予以積極回應,并反過來進一步推動民事訴訟智能化的發展,引導智能化技術為實現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和價值追求服務。
2023年,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理論產出較高。在習近平法治思想引領下,民訴法學者聚焦民事訴訟法修改,堅持規范研究與實證研究相結合,強調實體法與程序法相銜接,在深化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礎上,不斷開拓新的研究領域。
關注民事訴訟法修改
2023年,民訴法學者通過關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下稱《草案》)聚焦民事訴訟法修改。
學者們認為,應當注意本次修改中所涉獨任制適用問題。獨任制的擴大適用或合議制的限縮,要綜合考慮司法民主、合議制的制約功能、二審法律監督、司法統一和吸收不滿的功能、司法環境、法律實施的形式感和儀式感等因素。
學者們表示,由于小額訴訟程序存在不能上訴只可申請再審的特征,在實際司法運行中適用的情形其實非常少,早先預設的小額糾紛一審終審的功能并未充分實現。因此,應當改變小額訴訟的救濟方法,如設置復議程序,以取消對小額生效判決的再審。
有學者指出,目前的簡易程序存在“普通程序簡易化,簡易程序小額化”的趨勢。《草案》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這標志著一審普通程序適用獨任制審理的范圍擴大,同時也就容易和一審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情形產生混淆。對此,必須再次厘清兩者之間的劃分標準,可以考慮將爭議涉及標的額作為劃分標準。
繼續推進深化
民事司法智能化的研究
關于民事司法智能化宏觀研究方面,學者研究指出,隨著智慧法院建設作為我國司法改革的主要內容及法院系統建設和發展的重點,民事訴訟智能化在過去信息化、電子化的基礎上有了更大的投入和更多的實踐。智能化技術在民事訴訟領域的應用,對傳統的民事訴訟方式乃至訴訟觀念、訴訟文化、法庭文化等都產生了極大的影響,也因此對以傳統民事訴訟為規范對象的民事訴訟制度形成了挑戰,促成了民事訴訟行為主體空間關系的改變及民事訴訟行為主體之間交流方式的改變。民事訴訟法必須盡快對司法智能化潮流予以積極回應,并反過來進一步推動民事訴訟智能化的發展。我國民事訴訟法需要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目的、民事訴訟的價值追求和基本原則的要求規范智能化在民事訴訟中的應用,引導智能化技術為實現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和價值追求服務。
關于事實認定智能化方面的研究,學者認為,事實認定是司法裁判的基礎和原點。隨著人工智能在司法領域的滲透,民事訴訟事實認定的智能化也是一個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問題。其基本原理是具備事實認定知識的機器對民事證據作出合法性、合邏輯性的判斷,從而自動查明案件事實。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存在抽象性、多層次性,證明規則需要價值判斷或解釋銜接。在現階段,我國民事訴訟中,事實認定的智能化依然還面臨著諸多困難。實現民事訴訟事實認定智能化的理想路徑和方法是,建立事實認定流式大數據知識庫,使機器具有完備的法律知識;強化法官事實認定隱性知識的顯性化,使該知識成為機器可識別的編碼語言;推進算法研發,提高事實認定的精準度。
關于民事糾紛一次性解決及其限度
學者研究認為,民事糾紛一次性解決回應了“訴訟爆炸”且“案多人少”的社會現實,因此一經提出就得到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積極響應。遺憾的是,其限度并不明晰,相關司法實踐要避免任意適用傾向。糾紛一次性解決最先在新舊訴訟標的論爭中被提出,隨后逐漸從法律意義擴展到生活意涵。糾紛一次性解決不能違背民法典和當事人主義的根本要求。考慮到明確性、統一性和我國現階段國情,糾紛一次性解決仍應以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為基礎,賦予法官合并審理的自由裁量權,通過法律解釋和立法修訂拓寬普通共同訴訟范圍,引入同時履行判決、訴訟抵銷、選擇性訴的合并與預備性訴的合并等民事程序擴容機制。除在“糾紛”層面的努力之外,還應將“一次性”限縮解釋為存在法律和事實牽連關系的多個訴訟標的盡可能通過一個審級加以解決,最終實現當事人主義與訴訟經濟的共贏,切實保障民法典的正確實施。
關于訴、訴訟標的、
訴訟請求的研究
在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方面,我國形成了民事訴訟立法重“訴訟請求”與理論研究重“訴訟標的”的二元格局,不僅造成實踐與理論的分離,而且是“同案不同判”的重要成因。隨著我國訴訟標的識別標準逐漸從民事法律關系回歸民事權利主張,以民法典的頒布實施為重大歷史機遇,傳統的二元模式亟待轉換為修正的一元模式:一方面,理解與適用訴訟請求規范應以一元模式為原則,即將訴訟請求解讀為訴訟標的;另一方面,訴的聲明(請求范圍)意義上的訴訟請求仍可能在若干訴訟制度中發揮作用,尤其是訴訟請求變更及其釋明以及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盡管如此,作為起訴條件以及重復起訴識別標準的訴訟請求依舊應堅持一元模式。
在訴的正當性審查方面,學者的研究指出,以主張責任的視角審視,可以發現大量實務案件中原告的事實主張都存在不恰當或者不充分的問題,對此最為恰當的司法應對措施為訴的正當性審查制度。訴的正當性審查原理要求原告應當就其承擔主張及證明責任的事實進行實質性主張。其相關的審查、釋明和駁回訴訟請求等制度構建的理論基礎則在于辯論主義、法律觀點指出義務以及訴訟效率。
在訴訟請求變更的釋明方面,學者研究指出,當事人所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2002年《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注重糾紛的一次性解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2023年5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2023年《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更為關注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防止突襲性裁判,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實務考察發現,2023年《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的適用呈現出不同形態:一種表現為消極防止突襲性裁判,另一種則在程序保障的同時積極謀求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從防止突襲性裁判的核心目的出發,應將2023年《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定位于法院的法律觀點釋明義務。
關于人格權行為禁令的研究
人格權行為禁令是2023年民訴法學研究的重點之一。有學者指出,民法典第997條規定了人格權禁令制度,但并未同時規定人格權禁令申請的審查條件和審理程序,也未明確該制度的實體法或程序法以及訴訟或非訟的屬性。有觀點認為,人格權禁令制度就是人格權侵權領域的訴前行為保全。但是,人格權禁令與行為保全是兩種不同的制度。人格權禁令制度的規定,改變了我國“侵權訴訟+行為保全+民事責任”的權利保護結構。為了確保實體法立法目的順利實現,民事訴訟法應盡快作出調整以便實現與民法典規定的對接與協調。
有學者研究指出,民法典第997條與專利法第66條等具有高度一致,表明它指向的是訴前行為保全,但作為例外,對家暴行為應適用人身安全保護令。“立法說明”對此也明確予以肯定。保全程序屬廣義的非訟程序。基于民法典第995條規定,當事人既可提起行為給付之訴,以獲得終局禁令,也可在訴前或訴中,依民事訴訟法申請訴前或訴中禁令。當事人獲得訴前禁令后并非總是要提起后續訴訟,但也不應期待通過極簡的程序獲得長期甚至永久禁令。禁令的主文應恰當表述,以使其有較寬的既判力客觀范圍。
還有學者研究認為,人格權禁令的請求權基礎并非訴權,而是實體法上的人格權請求權,是人格權防御性的外化形式。人格權請求權的絕對性決定了人格權禁令具有獨立性,不以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為維持效力的條件,一旦發布便持續具有實體法上的約束力。因此人格權禁令不是民事訴訟上的行為保全,不屬于訴前禁令性質。為實現人格權禁令及時制止妨害行為,讓人格權回復圓滿狀態的制度功能,其審理核發程序應服務于實質公平、高效快捷的需要。人格權禁令程序是一種介于訴訟與非訴訟程序之間的獨立程序,應當交錯運用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法理設計人格權禁令的申請、審查和救濟程序規則。
證明責任與主張責任
實體法與程序法交叉研究的另一重要主題是證明責任理論,實體法提供了證明責任分配的規范依據,而程序法提供了證明責任分配的程序規則。有學者提出,2002年《民事證據規定》第5條中的法律關系思維無法解決合同履行請求權與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證明責任分配難題。請求權人應當對拒絕履行、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解除權發生、違約金調整、違反不作為義務的請求原因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而相對人須對已經履行、不可抗力、怠于通知的抗辯事實承擔證明責任。依照規范說這一理論界共識,權利人應當對訴訟時效中斷要件承擔證明責任,但實務界卻傾向于主觀證明責任邏輯和義務人承擔規則。這種理論與實務上的分歧一定程度上表明對規范說和2023年12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法解釋》)第91條的理解與運用仍有不足,應當協同關注證明責任與要件事實。
隨著證明責任的理論研究由高潮趨向平穩,學者對主張責任理論和實踐的重視日漸興起。有研究指出,不負證明責任的反證方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被期待承擔具體化陳述責任,以盡量避免事實真偽不明下的證明責任裁判。原告應當提供充分且恰當的生活事實以盡可能支持其對訴訟標的及其構成要件的主張,被告也應當履行限期進行書狀答辯的義務,以激活對訴訟要件予以確定和甄別的機能。為實現對被告適格與否的審查與判斷的精準化,有學者主張區分立案登記、管轄異議、實體審理三個階段分別適用不同標準。故針對訴訟要件與勝訴要件重合的事實主張,實際上可以由初步證據標準轉向假定為真方案,簡化對此類事實的程序性判斷。不過,在民法典人格權編規定綜合考量式的要件規范與法律評價時,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弱化而法官的論證義務強化,故有必要以動態系統論的新型裁判方法輔助司法三段論的傳統裁判方式。
民事證明程序
2023年《民事證據規定》相比于舊司法解釋有41條修改、47條新增,引起學界對書證提出命令、自認規則、鑒定程序等內容的新的研討與論爭。有學者認為2023年《民事證據規定》對書證提出命令修改或增加的要件仍然過分狹窄或不盡合理,應當合理界定其主觀、客觀、時間要件以拓展其邊界與制度功能。以商業秘密侵權訴訟為例,書證提出命令程序還存在諸多理論困惑、制度空白、制度失靈和適用困境,應將程序性制裁理論引入書證提出命令程序理論研究與制度構建。
自認作為辯論主義的組成部分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重要形式,經過修法之后仍然存在規則不盡周延、要件不全合理的問題。另有學者認為,當事人提出的鑒定申請應約束法官對訴訟程序的推進,法官應通過鑒定釋明促使當事人提出適當鑒定申請。根據當事人是否已提出鑒定申請,將鑒定釋明分為針對鑒定申請的“無中生有”和“去粗取精”兩種情形。
民事判決效力
自《民訴法解釋》第247條至第249條初步規定既判力的客觀范圍、時間范圍、主觀范圍以來,民事判決效力的研究已經成為民事訴訟基礎理論研究中一個相對活躍的領域,形塑著我們對當事人訴權與法院審判權之間關系的理解與認識。有學者指出,對形成權通過后訴行使所進行的綜合考量,應平衡以下關系:生效判決遮斷效力的絕對性與相對性;前訴糾紛解決的終局性與形成權通過后訴行使的必要性;程序保障、當事人提出責任與實體法秩序協調等等。撤銷權、解除權原則上應受前訴生效判決遮斷,而抵銷權原則上不應受前訴生效判決遮斷。
民事判決也具有《民訴法解釋》第93條有關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的預決效力與第114條的公文書證證明力。已有的論述將免證事項作為民事證據裁判原則的例外情形,但其實是舉證方式的變化而非當事人不再舉證。預決觀點和認識的可商榷之處還在于,前訴法院對事實的查明只是在前訴的訴訟環境之下,這種事實查明具有相對性而非絕對性。后訴法院與前訴法院對裁判依據事實的不一致認定并不會破壞法的安定性,因為法院裁判具有相對性。若兼顧刑、民兩大訴訟形式相同而實質各異的事實認定思維路徑,我國應當將刑事判決已決事實效力規則納入證據規則范疇。
民事執行程序
有學者提出,執行程序建構的出發點是確立和貫徹執行形式化原則,將執行形式化放在我國特有的集中式執行體制、執行裁決與執行實施分權以及集約化執行的背景下展開。在執行依據領域,有研究指出協議類執行依據實質上是債的變更、債的替換或者新債取代舊債,審查主體應當從執行機構調整為執行依據制作機構。當執行依據內容審查機構難以確定執行依據實質而不予執行時,原則上應當允許另行起訴。
執行和解是一項中國本土性制度,主要存在法律效力上的爭議,即執行和解確立的債權與原執行根據確定的執行債權之間的關系如何協調的問題。執行和解本身的特質決定了其是一種獨立合同類型,在解釋執行和解的內容和效果時,應承認在不同類型的案件與和解協議中存在不同的意思解釋方案。從執行體制轉型的視角,我們可以將執行和解區分為“司法干預型”與“當事人自主型”,執行和解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力應通過訴訟程序依實體法規定和原理具體判斷。
為保護案外人排除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有學者主張以案外人異議之訴的一元救濟體系取代其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的二元并列體系,將程序認定的正確性與實體權利的真實性完全解綁。當特定財產退出執行程序或者針對特定財產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的,案外人排除執行利益歸于消滅,法院應當終結對排除執行請求的司法審查程序。在執行程序開始前或終結后,案外人權益遭受強制執行的現實威脅且無法通過其他訴訟消除該威脅的,應當例外認可案外人預防性排除執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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