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取證權是刑事律師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指律師在承辦刑事案件過程中,調取、收集、核實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等證據材料的權利。
如果能通過調查取證,發現新事實或者以證據對抗證據,才能讓司法機關充分重視案件中的問題,才會有更好的辯護效果。實務中律師在刑事案件的調取證據上遇到的是無法克服的瓶頸和障礙。
刑辯律師“調查取證難”是不爭的事實。民事調查令制度經過多年的探索,已經逐漸規范成型,收效甚好。而刑事案件能否引入調查令制度值得研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通過正常的調查取證途徑無法自行調查取證,經代理律師申請,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簽發調查令,由持令律師在人民法院授權范圍內向協助調查人調查收集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第43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律師法》第35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盡管上述法律規定了律師可以“收集”、“調查”有關的“材料”、“情況”,但基于我國刑訴法根本沒有設定“向律師提供證據”的義務,律師取證權便難以落實。此外,司法實踐中律師提出的絕大多數調查證據的申請均被拒絕,也明顯損害司法公正的審判行為,律師還難以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
眾所周知的原因,律師所的“信”和“函”,遠不及司法機關的“命令”權威,鑒于律師在刑事訴訟調查取證中遭遇的不可克服的困難,在此建議司法機關盡快出臺《關于在刑事訴訟中實行律師調查令的規定》。
如果此類規定真能出臺,刑辯律師會事半功倍,律師持令調查有了尚方寶劍,懸在律師頭上達摩克里斯306條偽證之劍的威懾會大大減輕!
調查核實證據是辯護律師開庭前防御準備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辯護律師享有的主要訴訟權利。調查核實證據是查明有利事實的必要手段、是駁斥控方指控的必要方式、是體現律師專業的必要形式、是提高服務收費的必要途徑。
然而,由于執業風險問題,很多刑辯律師往往選擇不調查取證。刑辯律師一方面應當堅持調查取證,為查明案件事實提供基礎;另一方面需要謹慎地對待執業風險問題,理性判斷實務中的風險來源于不同情形,預防和避免不正當執業的行為。
早在2006年,全國律師就曾向立法機關提交了一份律師版的刑訴法修正案建議稿,其中便有一條規定要求賦予辯護律師申請“調查令”的權利。
但這一建議并未被立法機關采納,相反,在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頒布的《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對于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得向律師簽發準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
刑辯律師調查取證難的困境及成因、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制度下律師權利保障的啟示、民事調查令制度簡介和運用、推行刑事調查令制度的障礙以及必要性等。保障刑事司法公正的審判,我們期盼刑事訴訟律師調查令能夠盡快出臺。
咨詢電話:18511557866
關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