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各國刑法都規定了刑事責任年齡,在刑事責任年齡以下的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刑事責任年齡的設置依據,源自近代刑法中的一個基本原理——責任主義。什么是責任主義?即“沒有責任就沒有刑罰”,就是說,即便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刑事違法行為,但如果他在實施行為的時候沒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責任,或者不具備責任能力,那么仍然不成立犯罪。責任能力,就是行為人辨認行為是否違法,并能基于這種辨識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對于責任能力的判斷,一般是以行為人的精神狀態和年齡大小兩個方面作為標準。
一般來說,對于有嚴重精神障礙的行為人,并不是都認定為無責任能力,司法實踐中會經過嚴格的司法程序、依賴專業的醫學判斷,去一一甄別行為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但對于未成年人,則是劃定一道年齡界限,確定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底線。例如,現行《刑法》規定未滿14周歲的人一律無責任能力,這是立法者根據未成年人的平均智識水平、身心發育程度而作出的立法推定和整體判斷,也是出于貫徹國家對青少年違法犯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考量。
早在我國1979年《刑法》中,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便規定為14歲。在該法修訂研擬過程中,曾有人建議把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降低為13歲,但立法機關并未采納上述建議,直至1997年《刑法》(即現行《刑法》)的修改過程中仍有將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由14歲改為13歲的建議,但立法機關在反復研究之后,仍然沿用了14歲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只是表述上將14歲改為14周歲。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是我國自1979年以來首次改變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在當前階段,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從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具有其正當性與合理性,符合我國社會發展現狀和法治的價值追求。
在刑事責任年齡起點問題上,各國規定不盡相同,且與國家或地區所屬法系、地理位置、經濟發展水平并沒有必然聯系。大陸法系的代表德國、日本以及意大利將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規定為14歲,法國則為13歲,瑞士為7歲,荷蘭為12歲,丹麥、芬蘭為15歲;亞洲其他國家或地區如新加坡、印度均為7歲,菲律賓為9歲。英美法系國家如英國、澳大利亞為10歲,等等。盡管具體規定有差異,但總體來看,適時調整刑事責任年齡,注重預防、打擊犯罪與教育、感化之間的平衡,是各國的普遍做法。
個別下調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與我國對青少年違法犯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并不相悖。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然而,該規定在發揮“教育為主”的作用上,還存在一定的局限。一方面,由于法律尚未明確“必要的時候”的具體標準,加之家長或監護人通常并不愿意將未成年行為人送政府收容教養,所以導致實踐中大部分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并沒有去接受政府機構專門的教育矯治,這就使得教育懲戒的功能難以有效發揮。另一方面,刑罰制度的剛性要顯然強于收容教養制度。刑罰是最嚴厲的法律后果,因此其適用有最為嚴格的實體和程序規范。收容教養則不同,它本身屬于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而我國目前并沒有一部關于收容教養的專門法律,這就導致諸如誰來決定是否收容教養、以什么程序決定、執行場所在哪等基本問題還不明確。因此,不能因為一味強調“保護”而忽視了“懲罰”,不能因為我國有關于未成年人家庭管教和收容教養制度的存在,就否認完善刑罰制度的必要性。
總而言之,現階段個別下調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具有理論與實踐的正當性。一方面,理論上其符合責任主義的基本原理。近年來,我國社會經濟不斷發展、未成年人身心發育水平顯著提高,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青少年已經具備對嚴重暴力犯罪之惡的辨認能力,同時具備對不實施惡性暴力行為的控制能力。另一方面,刑法是社會生活的一面鏡子,應當及時反映社會生活變化。在現實中,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已成為發生未成年惡性暴力案件較為集中的年齡段,個別下調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既體現了刑法的時代性與謙抑性,也以審慎的態度回應了民眾關切。但需明確的一點是,盡管消滅犯罪是刑罰的終極目標,但刑罰僅僅是作為一種獨特且有效的治理手段來預防、降低惡性案件的發生,要從根本上消滅犯罪,單純依靠刑罰遠遠不夠,還必須依靠除刑法之外的多個法律部門的共同引導,依靠家庭、學校、社會的協同治理。如何實現懲罰與預防相結合,如何平衡個體責任與社會責任,都是接下來的實踐中需要直面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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