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3年刑事訴訟法修訂以來,有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討論聲便是此起彼伏。一方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助于提高刑事訴訟效率、實現繁簡分流,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大的制度修訂。另一方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帶來了許多問題,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律師辯護缺位、值班律師職能缺失,在一定程度上損害被追訴人的辯護權。因此,應當厘清值班律師的法律地位,完善配套程序,系統化構建我國法律援助制度以維護認罪認罰被追訴人的辯護權。
自2023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以來,認罪認罰從寬已然成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與此相對應,我國刑事訴訟法還新設了速裁程序,由此,符合我國國情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式確立。從試點到完全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來之不易,它有效地解決了我國案多人少的難題,尤其是提高了輕緩刑事犯罪的訴訟效率。在以往的案件中,辯護的作用顯而易見,然則,在當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背景下,辯護的作用常常受到輕視。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中明確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獲得辯護權的保障。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值班律師的作用更為明顯,但是由于值班律師法律地位不明晰等原因,造成了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權的缺失,有違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原則,不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由此,探究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辯護權并提出相應的完善路徑十分重要。
一、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權的缺失
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的必要性
1.符合人權保障的要求。
《世界人權宣言》中明確指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由此,刑事被追訴人的辯護權為世界所公認,這是一項基本人權,是不可剝奪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致力于懲罰犯罪、保障人權,保障被追訴人的辯護權亦是其題中應有之義,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不可推卸的責任。論及認罪認罰案件自然也應如此,維護認罪認罰被追訴人的辯護權是保障其人權的前提。
2.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
“不能否認,在一些偵查活動中還存在暴力、威脅、欺騙等手段,以迫使犯罪嫌疑人認罪。律師的及早參與能夠幫助犯罪嫌疑人實現‘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從刑事訴訟的源頭開始防范冤錯案件。”我國設立認罪認罰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簡化訴訟程序,實現繁簡分流,以節約刑事司法資源。那么,在簡化的過程中,或許就會給予某些司法工作人員更多的機會實施某些違法行為,以侵犯認罪認罰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在此時,辯護的作用便顯得十分重要,有了辯護人的幫助,在某種程度上會形成控辯雙方力量的相對均衡,以防止司法工作人員濫用權力。
3.有助于促進認罪認罰被追訴人更加了解案件程序,推進訴訟進程。
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由于程序的簡化,被追訴人常常不能完全理解案件流程,程序選擇等,“可以想象,沒有律師的有效幫助,被追訴人很難會對認罪的后果有清醒的認識,進而在自愿、明知和明智的前提下選擇認罪認罰。”還有學者指出:“對于沒有辯護律師、法律援助律師共同參與訴訟進程的被追訴人而言,由于缺乏專業人士的協助與建議,一些陌生的法律術語與權利概念很難被充分理解。法律對權利內容的宣告往往流于形式,無法發揮其實質作用。”因此,辯護人在此時便是他們的指路人。公訴人不可能時時刻刻都站在被追訴人的一方考慮問題,這既不現實也不符合人之常情。因此被追訴人就更需要一個辯護人——一個完全站在自己那一方的辯護人來為自己指路。有了辯護人的指引,認罪認罰被追訴人才能更加了解案件情況,對各種程序有一個完整清晰的認識,從而選擇對于自己最為有利的方案。在這種情況之下所進行的認罪認罰程序的自愿性可以得到更大的保障,也可以有效減少被追訴人反悔的情況。從這個角度看,在有辯護人幫助下的認罪認罰案件實際上可以更加快速地推進認罪認罰進程,節省司法資源。在有效減少反悔率的情況下,更能實現司法資源的效用。
律師辯護缺失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辯護律師的權利進行了明文規定。如辯護律師的會見權、通信權、閱卷權等等。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同樣享有這些權利以維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問題在于,相較于普通案件而言,由于認罪認罰案件的特殊性,往往存在律師辯護缺失的情況。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與公訴機關達成量刑合意,既然雙方已然達成了量刑合意,在這種情況之下,辯護律師的作用就不如在普通案件中那么明顯,從而導致了律師辯護的缺失,有損認罪認罰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眾所周知,在刑事案件中,辯護律師的作用是舉足輕重的,筆者以為,哪怕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律師也應當發揮其應有的功能與作用,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就完全忽視辯護律師的作用,否則就是對被追訴人自身合法權益的侵犯,也是對于無罪推定原則的違反。然則,我們也不得不承認,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公訴機關之間已然達成合意,辯護律師的作用將會大打折扣,許多被追訴人在考慮到辯護費用的情況下便放棄委托辯護律師,基于此,我國的值班律師制度便是極好的解決方案。
值班律師應有功能缺位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值班律師在認罪認罰的背景下將承載著為認罪認罰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的責任。而這樣的責任在很大程度上是具有辯護功能的。然則,我國的值班律師制度卻沒有發揮好其應有的作用,導致值班律師應有功能的缺位。
1.值班律師性質不明晰。
值班律師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究竟是何種性質一直以來都不夠明確。主流觀點認為,值班律師并非辯護律師。一方面,現有的規范性文件將值班律師的角色定位為“法律幫助者”。《刑事速裁程序試點辦法》將其界定為“法律幫助者”,即使在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值班律師的職能也是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由于規范性文件將值班律師定位為法律幫助者,由此實際上便否定其辯護律師的地位。另一方面,值班律師的權利來源決定其不可能是辯護律師。辯護律師身份的取得只能基于當事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根據法律規定,值班律師的設立方式為法律援助機構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駐,其來源并不屬于上述兩種方式之一,由此值班律師便不是辯護律師。然而,也有很多學者對于主流觀點持反對態度。如吳小軍老師提出應當明確值班律師的法律地位:準辯護人。姚莉老師指出,從現行規范性文件中并不能必然得出值班律師不是辯護人的結論,從相關國際公約看“律師辯護”也包含“法律幫助”的內容。值班律師所扮演的訴訟角色應根據其職責權限做實質性判斷。判斷值班律師是否具有辯護人身份,不應僅僅從法條的措辭入手,更應該根據其享有的權利和職責來做實質性判斷。還有一種觀點肯定了值班律師的辯護人地位,且認為值班律師是一種特殊的法律援助形式,認為從法律援助制度體系化發展的視角重新審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的律師參與,無疑更有助于解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制度保障問題。
由于值班律師法律定位的模糊化,其功能容易異化為“見證人”。由于對值班律師性質的片面理解,值班律師在整個協商過程中產生的作用較為被動,其主要作用也呈現出“見證人”化。筆者認為,對于值班律師的身份定位應當進行實質解釋。但是不可否認,由于值班律師并不享有出庭辯護權,甚至于閱卷權、會見權都沒有得到實質保障,在這種情況之下直接將其定位為辯護律師十分牽強,將其定位為“準辯護人”其實也沒有多大實際意義,反而加劇了值班律師法律地位上的模糊性。因此,對于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進行體系化建構與完善才是可行之路。
2.值班律師相關權利的缺失。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了辯護律師的閱卷權,但是并未明確規定值班律師是否享有。直到在《指導意見》中才提出: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值班律師可以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在《指導意見》中雖然也提出了要求有關機關為值班律師行使閱卷、會見權提供有關幫助和便利,但是在如何提供便利和幫助等程序、規則上卻十分含糊。也就是說,值班律師在實質上仍然缺乏與普通律師辯護人相同的閱卷權利。而在刑事訴訟中,可以說,辯護律師最為重要的權利便是閱卷權。通過查閱案卷,律師才能了解案情,了解公訴機關將如何對于被追訴人提起公訴,從而為被追訴人提供最為適宜的辯護方案。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值班律師的閱卷權仍然十分重要。通過查閱案卷,值班律師才能為認罪認罰被追訴人提供最為適宜的法律咨詢建議、程序選擇方案,幫助其維護自身的權利,保障其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據此,值班律師缺乏實質上的閱卷權是導致值班律師應有功能缺位的重要因素之一。此外,由于值班律師在法律定位上并非辯護律師,因此其并不享有出庭進行辯護的權利,這會加劇控辯雙方力量不對等的情況,而且會在一定程度上導致庭審流于形式,違背“審判中心主義”“庭審實質化”的要求。
3.值班律師配套制度不完善。
首先,“我國值班律師職責重,收益少,且風險大,幾者之間存在嚴重‘失衡’狀態”。值班律師的收益與普通的辯護律師相比實在是相形見絀。值班律師所獲得的酬勞與其所付出的辛苦不對等將會打擊值班律師工作的積極性,從而影響值班律師的工作效率。其次,相關的程序規定也不完善。根據《指導意見》可知,值班律師已然享有閱卷、會見的權利,但是其應當如何閱卷、如何會見、有關部門應當如何配合值班律師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些程序規則的缺失會導致值班律師無法有效行使其權利,以幫助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供最為適宜的程序選擇建議。最后,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不同訴訟階段的值班律師的銜接規定。如果沒有完善的銜接機制,值班律師辦理相關案件的效率將會大打折扣,也會直接影響到整個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效率。
二、完善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辯護權
強化權利本位觀念,堅持無罪推定原則
權利與權力之間存在著天壤之別。所謂“權利”是站在被追訴人的角度考慮問題,以保障被追訴人合法的程序權利、實體權利,以防止有關機關侵犯被追訴人合法權益為導向。而“權力”則恰恰相反,是站在公訴機關的角度思考問題。從立法上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由此即可看出,在立法上,立法者實際上更加傾向于將認罪認罰定性為被追訴人的一項權利。與被追訴人相比,公訴機關的權能本身就十分強大,被追訴人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如果在“權力”觀念的指導下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將會導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功能異化,違背立法原意,背離立法初衷。然則,在司法實踐中,從認罪認罰的啟動、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提出,到認罪認罰被追訴人具結書的簽署上都可以看出認罪認罰制度實際上展現的是一種權力本位思想。缺乏權利本位的思想在司法實踐中極易導致司法工作人員對認罪認罰被追訴人權利的忽視,甚至于肆意侵犯其合法權利,在一定程度上或許會為了效率而采取非法手段來推進認罪認罰程序。因此,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確立權利本位的思想十分重要。
無罪推定原則一直以來都被視為是刑事訴訟領域的王冠明珠。貝卡里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指出:“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無罪推定原則有如下含義:一是作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無罪推定,即控方應當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二是作為正當程序構成要素的無罪推定,也就是說,無罪推定是對刑事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一種程序保障。我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無罪推定原則,但是通說認為,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便可推出我國刑事訴訟法實際上已然吸收了無罪推定的精神內核。
一直以來,筆者便存有疑惑,在審判之前認罪認罰被追訴人便與控方達成量刑合意難道不是直接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嗎?這不僅減少了控方的證明責任,而且在審判以前直接認定認罪認罰被追訴人有罪,難道不是對舉證責任分配上的無罪推定與正當程序構成要素的無罪推定的雙重違反?但實際上,如前所述,認罪認罰是一種權利,被追訴人有權選擇認罪認罰,也可以拒絕認罪認罰,如果其自愿選擇了認罪認罰,那么便是對于自己作無罪抗辯機會的放棄,這種自愿性便是認罪認罰合理性的來源。雖然自愿性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名,但是司法工作人員仍然要堅持無罪推定的精神,只有從思想上堅持無罪推定原則,才能從根本上去指導司法實踐,從而保障認罪認罰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動態平衡。
完善值班律師的辯護職能
1.明確值班律師的法律地位。
由前所述,由于認罪認罰案件本身的性質原因,必然導致辯護率在相當程度上會比普通的刑事案件更低。這種辯護責任自然而然地便過渡到值班律師的身上。但是由于值班律師并不具有辯護人的法律地位、缺乏某些實質性的權利,因此導致值班律師的辯護職能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名不正、言不順”。有利的量刑結果是認罪認罰制度得最重要的目標之一,值班律師如果不能認定為認罪認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律師的話,也不能僅僅將其認定為司法機關的合作者或者法律幫助者,應當將值班律師視為為了認罪認罰被追訴人爭取有利量刑的與司法機關相互協商的“準辯護人”。筆者以為,“準辯護人”的法律地位會導致值班律師原本就不明晰的法律地位更為模糊,不利于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將值班律師視為法律援助律師的一種,賦予其完整的辯護權能,以保障認罪認罰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從力量對比上看,本身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一方就處于弱勢地位,在程序極其簡化的認罪認罰案件中更是如此,如果在此時沒有辯護人完全站在被追訴一方為其提供有關建議,將會加大這種差距,導致控辯雙方的力量嚴重不均衡。“因此,我們應當旗幟鮮明地指出,值班律師制度從屬于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具有法律援助制度的一般性。”
2.完善值班律師配套程序。
目前看來,值班律師的配套程序仍然十分不完善,因此完善值班律師的配套程序乃當務之急。首先便是人員問題,在我國案多人少的背景下,值班律師資源在相當程度上是十分缺乏的。為解決此項問題,筆者以為,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應當強化與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等組織之間的溝通與協商,完善值班律師值班制度,完善考核制度等,“應當完善律師值班的模式,探索犯罪嫌疑人申請與值班律師面談或控辯雙方首次認罪協商值班律師參與的機制,以求法律援助效益的最大化。”其次,加大對于值班律師的補貼與津貼也是十分必要的。值班律師并非圣人,也需要身外之物來激勵他們認真辦案,加大津貼、補貼力度是提高值班律師辦理案件的積極性的可行之路。最后,要完善值班律師訴訟階段的銜接制度。“在傳統法律援助模式下,援助律師負責整樁案件的訴訟辯護,其與被追訴人也有著一對一的法律援助關系,如此雙方之間就產生了極強的人身依附性。這種長效且單一的法律援助關系更能夠激發律師的責任心,使其對案件中的被追訴人負擔著職業和道義上的雙重責任。”值班律師與此不同,值班律師負責的是階段性的法律咨詢,在這種制度下很難令值班律師對各個案件產生很強的責任感。因此,完善值班律師制度中的階段性銜接十分重要。
3.完善具有法律援助性質的值班律師制度。
由前文可知,在理論上對于值班律師的法律地位還存在很多爭議。但是筆者更傾向于將值班律師制度定性為法律援助制度的一種。為解當前燃眉之急自然可以從賦予值班律師相關權利,完善有關制度銜接入手,但是,從長遠計,對于我國的值班律師制度還是應當從修改完善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切入,這才是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值班律師制度與傳統的法律援助制度之間的區別在于及時、迅速。但是僅因這一特點不能直接將值班律師制度從法律援助制度中排除出去,反而是對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補充。我國刑事辯護率仍然很低“,特別是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制度適用的刑事案件,當事人自己聘請律師及獲得常規法律援助律師的幾率很有限。”在此種狀況下,將值班律師納入法律援助制度的范圍意義重大。筆者認為,為了保障認罪認罰被追訴人的權利,應當擴大法律援助的范圍,也即對于沒有辯護人的認罪認罰被追訴人應當全范圍強制適用值班律師,但是這條道路仍舊任重道遠,需要進一步思考如何進行完善。
結語
作為一項全新的原則與制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一直以來熱度不減。隨著我國文明程度、經濟水平的不斷發展,重大惡劣的刑事犯罪案件實際上已然減少了許多,但是輕微犯罪頻發,因此,為提高訴訟效率、實現繁簡分流的認罪認罰制度應運而生,這完全是契合我國的國情,順應時代發展的產物。但是,新事物總是要經過時間的沉淀與實踐的檢驗才能最終經得住歷史的考驗,真正契合社會發展的需要,以達到最初的目的。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盡管已然認罪認罰,但是其本身的辯護權仍應當發光發熱,較低的辯護率將辯護責任引向值班律師,故此,確認值班律師的性質,完善值班律師制度對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著深刻意義。為真正實現認罪認罰的立法原意,并保障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應當將值班律師制度歸納為法律援助制度項下的一種,進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維護認罪認罰被追訴人的辯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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