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刑事證據規則
釋義·法條·規范 2.0
在刑事辯護中如何運用證據規則?核心是三大證據規則的靈活運用:一是言詞證據的印證規則和補強規則;二是實物證據的鑒真規則;三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掌握了這三大證據規則,律師就擁有對檢察官證據的“殺手锏”。
——陳瑞華教授
作者|李耀輝
內容提要
程序法定原則
意見證據規則
最佳證據規則
傳聞證據規則
品性和傾向性證據排除規則
補強證據規則
證據印證規則
孤證不能定案規則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瑕疵證據排除規則
真實性存疑排除規則
實物證據鑒真規則
程序法定原則
【釋義】
刑事訴訟法是一部程序法,程序合乎正義才能保障實體公正,這是刑訴立法的終極目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收集、審查、核實和認定證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54條 收集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例子】
筆者親辦的一件妨害公務案件,該案涉及公安機關在一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是否可以自行補充偵查的問題,依此判斷公安機關是否依法執行公務的關鍵問題,筆者認為,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權的行使需要法律明確授權,無授權則無補充偵查權力,公安機關在沒有得到公訴機關和二審法院明確的指示授權下,無權再對某案進行補充偵查,否則其以補充偵查為由進行的調查取證就是違法的,而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行為人就不會存在妨害正在以依法執行公務的警察辦案,最終法院采納,判無罪。
意見證據規則
【釋義】
意見證據是指,證人對案件爭議事實的看法、觀點或者推論等。意見證據規則要求證人只能陳述自己親身感受和經歷的事實,而不得陳述對該事實的意見或者結論。
【例外】 專家證人的意見陳述
刑訴法第197條第2款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條】
刑訴法司法解釋第75條第2款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理論基礎】
意見證據規則的理論基礎是訴訟職能區分原理,證人職能與裁判職能的區分,從已證事實得出結論是法庭而非證人的職責。
【例子】
一名證人陳述說我看見嫌疑人拿著裝有冰毒的黑色袋子上車了,因為證人無法用眼睛看到黑色袋子裝有的東西,不是自己親自感知的事實,而是使用了推斷的證言。
最佳證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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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最佳證據規則,是指對于文書以及記載有思想內容并以此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通常必須出示原件,只有當存在可信以為真的理由的情況下,才可以作為例外不出示原件。
按照法學理論界的通說,最佳證據規則適用于書證,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優于復制件,因而是“最佳證據”。我國的最佳證據規則不限于書證,還適用于物證和視聽資料。
【法條】規定及例外
刑訴法司法解釋第70條 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的,可以拍攝、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錄像、復制品
第71條 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復制件。
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93條 對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數據,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是否隨原始存儲介質移送;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返還時,提取、復制電子數據是否由二人以上進行,是否足以保證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有無提取、復制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存放地點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2023年《法庭調查規程》第32條 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應當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出示照片、錄像、副本、復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實內容的材料,并說明理由。
對于鑒定意見和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應當出示原件。
【排除規則】
刑訴法司法解釋第70條第2款 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71條第2款 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94條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例子】
筆者在辦一件妨害公務案件,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明被告人咬傷警察的醫院所開具的《醫學證明書》均是復制件,且拒絕出示原件,復制件也沒有注明與原件無異,沒有復制時間,沒有被收集人、調取人簽名和蓋章,難以可以確保復制件與原件的一致關系。這樣的形式要求絕非形式,比如簽名可以確認責任承擔者,而這個案件如此重要的書證,卻最起碼的形式要件都不具備,沒有人簽名,意味著沒有人敢承擔責任,如何保障其真實性,有理由懷疑有偽造的可能,而且該醫學證明書原件不屬于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情形,辯方申請都拒不出示原件,這就更加存在造假的可能。
筆者認為,一個沒有收集人、調取人簽名,沒有與原件比對核實的證據,無法排除辦案機關為了證明被告人咬警察的犯罪事實而偽造證據的合理懷疑。
就在這個案子的二審期間,被告人的家屬投訴醫院出具假證明,該地的衛生監督所受理投訴后,專門進行了調查,查閱了醫院信息系統、詢問醫生本人,得出了調查結論,果然醫院開具的《醫學證明書》(復制件)與客觀實際情況不符。這足以說明之所以公訴機關不肯出示原件,原因是顯而易見的,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內容,是偽造的。
在本案第一審審理中,辯方對此復制件提出了質疑,堅持要求出示原件,然而公訴機關拒絕出示,一審法院沒有組織復制件與原件核對的程序。對于法官來說,直接接受一個復制的證據,沒有看到原件,無異于直接接受偵查結論,這種做法完全背離了訴訟活動運行的本質。對于辯方來說,對控方關鍵證據致命一擊,卻招來置之不理,相當于剝奪了辯方的質證的機會。
傳聞證據規則
【釋義】
傳聞證據,指陳述人在庭審外作出的用以證明所主張事項之真實性的陳述。一方面要求證人必須陳述自己親身經歷的事實狀況,另一方面要求證人必須在作證時出庭,如果知道事實情況的人以書面形式作證,由他人代為在法庭上陳述也是不允許的。
【法條】有限的證據傳聞規則
刑訴法司法解釋第78條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023年兩高三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意見》第12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2010年《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5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證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出庭作證;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
(二)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
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如果證人當庭能夠對其翻證作出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庭審證言。
對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應當聽取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例外】
刑訴法司法解釋第206條 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其不出庭:
(一)在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二)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
(三)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
(四)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品性和傾向性證據排除規則
【釋義】
品性證據,是指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證人的品性證據,不僅包括良好品性,也包括不良品性證據。傾向性證據分為兩種,一是犯罪前科,二是類似行為。
【法條】
2008年《人民法院統一證據規定》第三節“品性和傾向證據的排除”第33條(品性證據不能證明行為)品性證據不得用來證明某人在具體場合下的行為與其品性具有一致性;但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被告人首先提出有關其良好品性或者被害人不良品性的證據,控訴方可提供用以反駁有關被告人、被害人同一品性的證據。
第34條(傾向證據不能證明品性及其行為的一貫性)有關犯罪前科或者類似行為的傾向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品性及其行為的一貫性;但在刑事訴訟中,下列為證明犯罪預備的傾向證據,可以采納作為定案的證據:
(一)證明被告人所從事的其他犯罪手法,與被告人的行為方式在特征上相同或者高度相似;
(二)以類似行為證明爭議中的行為系明知或者并非偶然。
2006年最高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解釋》第11條 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
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61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
2010年《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6條 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后,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實,除審查法定情節外,還應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一)案件起因……(四)被告人平時表現及有無悔罪態度……
補強證據規則
【釋義】
補強證據規則,是指為了防止誤認事實或者發生其他危險性,而在運用某些證明力顯然薄弱的證據認定案情時,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證明力,才能被法庭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開始收集到的對證實案情有重要意義的證據,稱為主證據,而用以印證該證據真實性的其他證據,稱之為補強證據。
【法條】
刑訴法第55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證據印證規則
【釋義】
證據印證規則是兩個以上證據在所包含的事實信息方面發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個證據的真實性得到其他證據的驗證。這種印證既可以發生在兩個證據相互之間的驗證上,也可以發生在若干個證據對某一證據的佐證方面。
我國刑事證據法對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的證明力確立了一些限制性的法律規則,這些規則主要針對主要是被告人出現翻供的情形,所確立的則是一種口供印證規則。要使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得到驗證,就必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被告人不能合理地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存在矛盾;二是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節錄于陳瑞華:《刑事證據法學》第一版P164)
與被告人翻供問題一樣,證人也會出現提供前后不一致證言的情況。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證人當庭證言與證人庭前所作證言發生矛盾;二是未出庭作證證人提供了相互矛盾的書面證言。
根據兩個證據規定所確立的規則,證人當庭證言與庭前證言發生矛盾的,法庭應當優先采納當庭證言。未出庭的證人所作書面證言發生矛盾的,法庭可以將其中一份證言作為定案的根據,但前提條件有兩個:一是證言的矛盾得到排除;二是該書面證言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節錄于陳瑞華:《刑事證據法學》第一版P184)
孤證不能定案規則
【釋義】
孤證不能定案規則,是指每一個證據的證明力的有無或者大小,都不能依靠該證據本身得到證明,而必須通過該證據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互相印證以及證據在全案證據體系中的地位等問題進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斷。
換言之,對犯罪事實的認定,不能僅憑借孤立存在的證據來判斷,而必須借助于兩個以上具有獨立信息源的證據,使得這些證據包含的事實信息環環相扣,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實,從而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明體系或者證據鏈。孤證不能定案主要針對的還是被告人的口供。
【法條】
刑訴法第55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例子】
一個強奸案件,只有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口供不承認強迫與被害人發生關系,沒有物證,沒有證人證言,沒有視頻監控,也就是全案只有被害人陳述一個證據證實被告人強奸自己,這種情況不能定案。
李耀輝|孤證不能定案規則下的刑事辯護思路
為什么孤證不能定案?——以河南吳春紅冤案為例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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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將通過違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憲法權利或者重要訴訟權利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依法排除的規則。
【種類】
其一,強制性排除。即采用刑訊逼供、暴力、威脅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詞證據依法必須排除,即使它是真實的、可靠的,也不能作為定案根據,沒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證、書證的取得違反法定程序、影響公正審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補正的救濟。即一些技術性的違法,可以責令偵查人員去補正。
【規范】
1.排非類型
其一,強制性排除。即采用刑訊逼供、暴力、威脅、引誘、欺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違法使用戒具等非法方法取得供述依法必須排除,非法取得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應當依法排除,即使它是真實的、可靠的,也不能作為定案根據,沒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
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證、書證的取得違反法定程序、影響公正審判的,可以被排除。
其三,可補正的救濟。即對瑕疵證據,經過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作為定案根據,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排非范圍
1.通過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
2.采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收集的口供;
3.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收集的口供;
4.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口供;
5.重復性供述排除規則;
6.采用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
7.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取得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排除規則;
8.非法實物排除規則。
3.程序內容
(1)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范圍、法律后果、啟動程序、證明標準、調查程序、救濟方式。
(2)規定了程序審查優先原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主動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直至法庭辯論前都可以申請。一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要求,法官就要中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優先審查案件的程序性問題。只有把程序問題解決了,給出一個裁判結論,才能恢復案件的實體審理。
(3)確立了偵查人員和相應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以此來證明偵查程序的合法性問題。
(4)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中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在啟動這個程序中,允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應的線索,之后舉證責任倒置,由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責任證明偵查程序的合法性,如果公訴機關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條】
2010年《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3年《刑事訴訟法》
2023年《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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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證據排除規則
【釋義】
瑕疵證據,是指證據的形式要件不完備或者存在瑕疵,并不屬于非法證據,此類證據瑕疵沒有在實質上影響到證據的真實性,經過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后,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條】
刑訴法司法解釋第77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第82條 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
2023年《法庭調查規程》第47條 收集證據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嚴重影響證據真實性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有關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真實性存疑排除規則
【釋義】
證據排除規則是一個系統體系,其中包括了真實性存疑排除規則。該規則屬于證據資格范疇,只有當法律或者規范性文件明確規定,某些真實性存疑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時,才能排除有關證據。
【法條】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9條 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此處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實際上值得是不具有證據資格,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法官基于該規定,可以否定此類真實性存疑的物證、書證的證據資格。
實物證據鑒真規則
【釋義】
鑒真,是指舉證一方在出示證據之前,首先證明擬出示的證據就是他所聲稱的東西。鑒真是對實物證據的真實性、同一性加以驗證的鑒別方法。易延友教授認為,鑒真的性質實際上就是關聯性的精致化。陳瑞華教授認為,在中國的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鑒真帶有證據能力規則屬性,對那些違反鑒真程序的實物證據,法院可以對其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審查規則】
1.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及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與原物、原件是否相符;
2.物證、書證是否經過辨認、鑒定;
3.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和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及簽名。
4.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5.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或者清單;
6.筆錄或者清單是否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7.對物品的特征、數量、質量、名稱等注明是否清楚;
8.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及鑒定過程中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
9.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檢驗鑒定條件的血跡、指紋、毛發、體液等生物物證、痕跡、物品,是否通過DNA鑒定、指紋鑒定等鑒定方式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認定;
10.電子證據存儲磁盤、存儲光盤等可移動存儲介質是否與打印件一并提交;
11.是否載明該電子證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對象、制作人、制作過程及設備情況等;
12.制作、儲存、傳遞、獲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環節是否合法,取證人、制作人、持有人、見證人等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13.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剪裁、拼湊、篡改、添加等偽造、變造情形;
14.該電子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
【瑕疵證據規則】
1.在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物品特征、數量、質量、名稱等注明不詳的,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以采用;
2.收集調取物證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無被收集、調取人(單位)簽名(蓋章)的,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以采用;
3.物證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以采用。
【排除規則】
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確立了以下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排除規則:
第73條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73條第3款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94條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一)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的;(二)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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