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繼承,和人身關系是密不可分的,它的存在與人們對傳統親情倫理的認知相關,比如配偶、子女、父母,即使沒有法律強制規定他們為法定繼承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一般人考慮身后事,也會優先想到讓其繼承自己的財富。
不過,這只是一種通常情形,特殊的情形下,被繼承人可能對法定繼承有排斥,不愿意部分或全部按這種方式處理自己的私人財產,于是選擇遺囑遺贈等方式表達對財產傳承的真實意愿,甚至把法定繼承人從繼承遺產之列排除出去。
又或者,被繼承人的財產雖然照樣給法定繼承范圍內的近親屬,但考慮到某些因素,想對份額作出一定的不均等分配,這類情形現實中都存在。
也就意味著繼承開始后,法定繼承不是“萬能”的辦理原則,那么法定繼承的適用范圍、順序與份額處理問題,法律作出了哪些規定?
一、適用范圍
第一種情形,是被繼承人生前沒有立遺囑,也沒有遺贈、遺贈扶養協議,那么法律就作出推定,被繼承人應該是愿意按照親緣遠近和一般均等法則處理自己留下的財富的,此時適用法定繼承沒有什么額外的限制。
第二種情形,被繼承人可能立了遺囑,或者存在遺贈的安排,訂立了遺贈扶養協議,所以被繼承人去世之后,法定繼承就會受到一定的限制,親屬再怎么認為“肥水不流外人田”也無法強行改變法律的適用,會出現“外人”取得被繼承人全部或部分財產的情況。
此時,法定繼承受到了一定的“干預”,但辦理過程中若是有了意外,法定繼承依然可以作為“備選辦法”,在這里假定王五為被繼承人,舉例說明。
王五立了遺囑,對自己的一部分個人合法財產作出了處分安排,合法有效,還剩余一部分沒有牽涉到遺囑的安排中,此時,剩余部分還是可以按法定繼承辦;
王五立有遺囑,但根據法律的規定,這份遺囑對其財產作出的安排僅部分有效,另一部分無效,譬如違背了公序良俗,又或者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相悖(譬如,王五年幼的女兒沒有生活來源又缺乏勞動能力,按照規定他應當給女兒保留必要的份額,他卻立遺囑剝奪其繼承權就無效),此時無效部分的遺產,按法定繼承辦理。
再如,存在遺囑或遺贈的情況下,卻出現了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失去了獲得遺產的權利的法定事由;出于某些現實考慮,其直接表示愿意放棄獲得遺產權利;甚至在遺囑人、遺贈人死亡、繼承尚未開始時,其生命便先一步終結,此時法定繼承仍然可以作為“替補”適用。
二、順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已經對法定繼承的順序作出了明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被排除在繼承行列之外,但現實中也存在一種相對少見的情況,那就是被繼承人沒有父母子女和配偶,即使有,客觀上已喪失了繼承權。
此時,最親近的旁系血親、較為親近的直系尊血親可以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進入繼承行列,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的繼承法律中,還有一條比較特色的規定,是出于弘揚傳統孝道文化、鼓勵家庭養老的考慮:
譬如,甲娶了乙為妻,甲去世之后,父母無人養贍,即使有其余子女,其對贍養義務也持消極逃避的態度,此時乙反而擔起了贍養公婆的主要責任;
公婆的生活由乙經常照料,經濟供養也長期堅持著,客觀上,乙盡了主要贍養義務,這時法律有特別規定,其可以作為公婆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
女子喪夫如此,換成男子喪妻,贍養岳父母,盡到法律規定的成為法定繼承人的必要贍養義務,也一樣可以打破“既有血緣順序”。
三、份額
一般情況下,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均等,但處理起來,仍然有特殊情形的考量。
案例:
馮大和馮二是一對兄妹,父親馮某2015年去世,留下了一套價值約20萬的房產。父親去世時,兩人已經喪母十幾年。只是個普通農民的馮某生前沒想過立遺囑,更沒選擇遺贈,只能按法定繼承辦理,沒有其他繼承人的情況下,馮大和馮二就為房子的分配吵了起來。
作為哥哥的馮大認為房產不該分給妹妹,原因是父親去世前曾經因為一場意外摔傷,導致生活不便長期臥床,持續5年直到去世,這期間父親都住在他家,與他和妻子共同生活。
馮大表示,他身患殘疾仍然堅持照顧父親,妻子也照顧頗多,妹妹卻疏于照料,所以馮二不該分得房產。
法院審理本案的過程中發現,馮大身患殘疾,但結合在案證據還不足以達到“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特殊情形,分配遺產時不能根據這條加以照顧,只是考慮到馮大對父親馮某盡了主要贍養義務,酌情判決馮大和馮二以6:4的比例繼承父親馮某留下來的房產。
遺產繼承時普法:法定繼承的適用范圍、順序與份額處理,起碼要考慮到生活使用的便利,不宜僵硬地分配,如房產,就不能直接分為兩半,或者讓馮大與馮二嚴格按照比例“共同居住使用”,故此在馮大繼承的基礎之上,通過折價補償的方式,給到馮二8萬元左右的補償款,馮大和馮二認可這一判決,均服判息訴。
從本案即能看出,按照男女平等原則,兒子和女兒雖然是同一順位繼承人,在贍養義務盡到程度不等的情況下,分配遺產也有多少的酌情處理。
實踐中,法定繼承的遺產份額,如果繼承人之間商定好了,自愿接受有多有寡的分配,法律并不干涉。
還有就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法定的扶養義務,也有扶養能力,但其沒有盡到,分配時就可能會分不到,或者少分;像本案中馮大一樣,盡到了主要的扶養義務,或者被繼承人一直與該方共同生活,訴至法院的時候,法院也會考慮到這點,讓其占遺產份額較多的一部分。
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或老或幼或傷殘,均屬于法律規定的、分配遺產時應當照顧的群體,遺產分配也可能因此不均等,作出一定傾斜,使其生活得到必要保障。
四、總結
親緣關系,并不是在繼承開始后獲得更多遺產的絕對保證,法律對法定繼承的有關規定,是在親屬身份權和人情倫理、被繼承人意愿之間取了一個平衡,倡導家庭成員互相幫助、盡到應盡的扶養義務,以此實現家庭和諧的良好社會風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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