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過程中,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辦案機關帶走以后其近親屬最迫切的愿望之一就是想盡一切辦法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爭取取保候審。殊不知,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當事人都能成功辦理取保候審。對于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是什么觀點呢?
一、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應當如何把握
一般情況下,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適用取保候審。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
(3)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另外,根據《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 第80條第(2)項“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的規定,也可以對其適用取保候審。
編者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案件中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一、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應當如何把握件,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編者注:但原則上有期徒刑不得超過3年),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不能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有哪些
取保候審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依法保證刑事訴訟活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減少羈押。因此,不羈押的前提條件是被取保候審者的社會危險性不大,適用取保候審不會妨礙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如果不具備這一條件,則不能適用取保候審。
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不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也做了相關的規定。在理解和執行司法解釋關于取保候審的規定時,應當根據犯罪的性質、危害程度,可能判處的刑罰以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如是否有前科、家庭情況、群眾反映等)進行具體分析。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下列被告人不宜適用取保候審:
(1)累犯或者有犯罪前科的;
(2)曾在取保候審期間有逃避偵查、 起訴、審判行為的;
(3)可能對被害人、證人、 檢舉人及其親屬的人身、財產進行侵害的;
(4)流竄作案的;
(5)住址、身份不明的;
(6)可能逃跑、自殺或繼續犯罪的。
三、適用取保候審能否同時采用保證人和保證金兩種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53條(編者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據此,取保候審的保證方式有兩種:
1.保證人保證,是指司法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證人,保證人擔保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侯審期間不離開居住的縣、市,在傳訊時及時到案,不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根據《刑訴法解釋》第69條(編者注:現行《刑訴法解釋》第117條)的規定:“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無力交納保證金的被告人以及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情形的,在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保證人必須是有固定住所和收入,與案件沒有牽連,能夠履行保證義務,享有政治權利且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的人。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56條(編者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1條)的規定,發現被保證人可能或者已經違反該條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應對保證人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根據案件事實,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保證人與該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以及明知其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應當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數額為限。
2.保證金保證,是指司法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納一定數量的保證金,擔保其不得離開所居住的縣、市,在傳訊時及時到案,不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采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1000元,沒有上限,以人民幣交納。人民法院在適用保證金保證時,應當以被取保候審人不逃避、妨礙審判活動為原則,同時綜合考慮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告人
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收取保證金的數額。
《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時是否可以同時采取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編者注:現行《刑訴法解釋》第116條已明確)。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作為取保候審時采取的兩種不同的保證方式,司法機關在適用時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采取何種方式更便于被取保候審人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兩種方式的適用對象、適用時需要考慮的問題有很大的差別,同時,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采取一種保證方式足以促使其履行法定義務。因此,根據《刑訴法解釋》第72條(編者注:現行《刑訴法解釋》第116條),對同一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這兩種保證方式,即不能夠要求被取保候審人同時提供保證人并交納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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