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個人私自錄音取得的證據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首先,我國刑訴法沒有作出限制性規定,不禁止即可為。其次,即使是個人取證,如果手段合法,毋庸置疑該證據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個人可以提起刑事起訴嗎(李耀輝|刑事案件中個人私自錄音取得的證據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個人秘密錄音下取得的證據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在實踐中爭議往往較大。
筆者曾代理一件受賄案件,當庭提交一份錄音材料作為證據使用,證實行賄人沒有對被告人行賄,可謂關鍵證據,足以撬動控方的證據體系。該錄音的錄音者是被告人家屬,錄音內容是被告人家屬與案件中的取保候審的行賄人在醫院大廳一段對話,行賄人主要說道自己被偵查機關威逼利誘、毆打,違背自己意思做的筆錄,實際給被告人的錢不是行賄的錢,等等。
審理期間,公訴機關就辯方提交的錄音證據進行補充偵查,對該行賄人做了一份詢問筆錄,行賄人提到自己不知道被告人家屬錄音,公訴人在發表質證意見時提到錄音是某某為收集證據而私自錄制的,未經行賄人同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一審法院未采信該項錄音證據。
筆者對此不敢茍同。
雖然我國刑訴法司法解釋對私自錄音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沒有給出一個明確的答案,但是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未對個人私自錄制的錄音證據進行限制,對視聽資料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是否附有提取過程的說明,來源是否合法;(二)是否為原件,有無復制及復制份數;是復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復制件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制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三)制作過程中是否存在威脅、引誘當事人等違反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四)是否寫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法;(五)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六)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對錄音的合法性的審查,主要是審查錄音制作過程中是否存在威脅、引誘等違反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即表明錄音的來源為不合法,然而未經對方同意私自錄制顯然不屬于不合法的范圍。
最高院對此問題的意見是,如果當事人在公共場合而非被取證對象的秘密空間,或者在被取證對象的社交活動場合,未經被取證對象同意進行秘密的拍攝、錄音,在沒有嚴重違反社會公德,對司法公正沒有造成嚴重影響的情況下,可以不認為是違法取證,通過該取證手段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但如果當事人進入被取證對象的秘密空間,未經被取證對象同意進行秘密取證,在嚴重侵犯被取證對象隱私權,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情況下,通過該取證手段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訴訟證據使用。
筆者代理的這個案件,被告人家屬在錄音過程中,在公共場合,并未對行賄人進行威脅、引誘,既未侵害被取證人合法權益,也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不僅不會對司法公正造成任何影響,反而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實真相,因此,該錄音證據來源合法,符合刑事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的三性要求,因此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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