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來講一個切身體會的栗子。總結放在前面:
電話通話錄音可以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使用。
電話通話錄音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類別—視聽資料的一種表現形式,是一種合法的證據形式,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擴展資料
視聽資料與書證的區別在于:
書證是以書面文件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而視聽資料的音響、圖像、儲存資料等,并不單純以文字和符號表達思想內容,而是獨立地反映了案件的一部或全部的真實情況和法律事實,不僅靜態反映了待證事實電話錄音,是否可以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而且動態地說明了待證事實的現實情景,這一點迥異于書證。
視聽資料與物證:物證是以自己的客觀存在來證明待證事實的,而視聽資料是以音色、圖像、貯存資料的內容等,來證明案件的待證事實,兩者顯然不同。
鑒定結論是鑒定人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技能,對民事案件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作出科學的結論意見。與視聽資料的顯著區別在于,鑒定結論是鑒定人的結論,而視聽資料則是反映了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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